(2015)长刑执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于建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于建新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783号罪犯于建新,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抚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建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追缴涉案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奥迪A6L轿车一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于建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于建新在担任抚松县万良镇中心小学校长期间,于2006年6月22日在抚松县育才电脑公司为其个人购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1万元。2007年6月12日,采取提供虚假发票的手段,将此联想笔记本电脑在单位财物帐内核销。在2009年国家财政开展的“普九”化解债务工作中,采取虚增、虚报工程量的手段,虚报工程欠款,套取国家资金人民币444,432.00元。2010年10月14日,用其中的41.4万元在深圳为其个人购买A6L型奥迪轿车一辆。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收缴。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六监区参加缝合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26.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于建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于建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孙 宁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