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X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月9日因盗伐林木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2015)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宏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李X伙同麻洞川村民王X(已判决)、冯X(已判决),在麻洞川乡雪水湾村马全则沟(麻洞川林场52林班、56小班)盗伐国有柏木16根,拉到王X家中藏匿,准备等待时机出售。以上16根柏木,经聘请林业工程师鉴定材积达1.079立方米,折合蓄积3.597立方米。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盗伐林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另查明,涉案柏木共24根(含本次盗伐的16根)于2014年5月6日已全部发还受害单位宝塔区麻洞川林场。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勘验笔录、同案犯王X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及发还清单、宝塔森林公安分局木材检尺记录、鉴定意见书、国有林权证(国林证字第02号)、被告人李X供述,本院2014年宝刑初字第00200刑事判决书在卷证明,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对森林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擅自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其能当庭认罪悔过,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慧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