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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立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马成元与于哲云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2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马成元,于哲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C}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井立保字第00070号申请人马成元,住。被申请人于哲云,住。申请人马成元与被申请人于哲云为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马成元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冀A××××ד长安牌”小型面包车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马成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于哲云的冀A××××ד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扣押于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李俊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董圆圆第1页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