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卡春芬与张修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卡春芬,女,1978年6月29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玉溪市人。委托代理人:龚兴波、王胜,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修兵,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原告卡春芬与被告张修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春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兴波、被告张修兵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卡春芬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09年7月认识,因双方年龄较大,双方于三个月后草率结婚。因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不久,双方会因一些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尝试与被告沟通,但被告从不予理会。除此之外,被告生活懒散,不积极工作,不承担家庭责任,双方居住的房屋按揭贷款,都是原告一直用其微弱的工资支付的,被告从不负担。多年来,双方没有了争吵,却一直分房居住,形同陌路,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张修兵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家庭开支由我支出,原告从不做家务,房屋装修费也是由我出的,原告隐瞒我不能生小孩的事实,有外遇,经常夜不归宿。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关于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原告陈述婚初感情还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陈述双方未发生争吵,2014年年后,原告突然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结婚至今6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相体谅、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有可能重归于好。原告请求与被告张修兵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卡春芬与被告张修兵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卡春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裴柏平人民陪审员  邱剑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雅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