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民终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春美与周伟善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美,周伟善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伟善。委托代理人:郑建宏。委托代理人:何卿。上诉人王春美为与被上诉人周伟善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春美,被上诉人周伟善的委托代理人郑建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王春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的胞兄王武于2012年3月29日去世,柳城畲族镇县后北门新村8幢9号房屋是王武的遗产,根据遗嘱该房屋归原告继承。原告现已办好了该房产的土地证、房产证及契证。被告周伟善未经产权人的允许,擅自添加改建了该房屋并擅自装潢,入室居住,占为自有。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根据《物权法》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恢复原状不成请腾空。在庭审之前,原告向主张变更诉请为:1、被告立即腾空原告所有的位于武义县柳城镇县后村北门新村8幢9号房屋,并完整无损地交付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自继承之日(2012年3月29日)至判决之日房屋及土地使用费10000元,判决之后至实际腾退日使用费另行主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周伟善在原审中辩称:涉案房屋的地皮是被告负责做出,王武属于非农户口,并非是柳城镇县后村的村民,而该土地属于集体性质。被告之所以会建造房屋是王武在2011年说要把房屋给被告,2012年1月份房屋建造完毕,经过评估其造价为五十余万元。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系被告,不存在侵占原告利益的事实,且被告从未入住以及使用该房屋,不存在支付使用费用的理由。对于涉案房屋的土地证以及房产证为何会做到原告名下,实际上是原告做了假证,通过不合理手段规避法律才做出的,其地皮至今已做到原告名下,而原告本身系非农户口,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是违法的。原、被告双方本是亲戚关系,应该好好协商拿出可行性方案。如果协商不成,我将付诸法律撤销原告的双证。至于原告的诉请,根据本案事实要求被告腾空或者支付使用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春美与被告周伟善的母亲王春秀(2008年死亡)及王武(2012年3月29日死亡)系同胞兄弟姐妹。王武生前自书遗嘱一份,明确将财产由王春美继承,后经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坐落于武义县柳城镇县后北门新村8幢9号的房屋即涉案房屋在王武的遗产范围内,该房屋于2007年5月15日取得土地使用权,2011年6月开始由被告周伟善负责建造并有出资。房屋建成后,其土地使用权证于2012年12月10日确权至王春美名下,2013年4月27日王春美取得武国用(2013)第01833号土地使用权证,变更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2014年3月4日,王春美以房屋继承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契证,同年3月6日,又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4月28日,王春美以周伟善对涉案房屋擅自装潢、入室居住、占为己有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其停止侵权、交付原告并支付房屋及土地使用费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房屋武义县柳城镇县后北门新村8幢9号经行政机关确权至原告王春美名下事实清楚,被告周伟善辩称该房屋在仅是地基之时王武就口头承诺由其建造、所有,且王春美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系非法取得,但被告周伟善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周伟善停止侵权、交付房屋并支付房屋及土地使用费1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受到被告周伟善侵害的情形,被告周伟善亦予以否认。即便涉案房屋的钥匙由被告周伟善保管,亦不影响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故原告王春美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春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春美负担(已预交)。上诉人王春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多处自相矛盾。1、既认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上诉人的,也认定被上诉人有整幢房屋的钥匙,却错误认为“即便涉案房屋钥匙由被告周伟善保管,亦不影响原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对房屋享有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房屋钥匙在周伟善手里,产权人何以行使权利?2、既然认定涉案房屋上诉人按遗嘱继承的合法性,却又不支持上诉人自继承之日起享有对该房屋的使用权、收益权。(二)在证据认定方面,原审法院违背了证据规则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庭审中承认一直有整幢房屋的钥匙却否认使用过该房屋,被上诉人曾向法院递交过涉案房屋装修的证据,故使用过该房不言而喻。(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腾空涉案房屋并完整无损地交付给上诉人,并未说该房已受到被上诉人的侵犯,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受到被告周伟善的侵害的情形,被告周伟善也予以否认”为由驳回诉请,这是有违常理的,完整无损地交付不等于已经受到侵害,钥匙一直在被上诉人手中,上诉人无法进入自己的房屋,若强行进入是否人为制造矛盾,引起纠纷?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周伟善立即腾空王春美所有的位于武义县柳城镇县后北门新村8幢9号的房屋,并完整无损地交付给王春美。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周伟善答辩称:本案所涉的房屋从基础到结顶,现在是3层半的建筑,内外墙的装潢、水电、空调、煤气灶等设施都是由被上诉人一手建造和装修的,这个事实上诉人也是认可的,具体在原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2段有显示即“周伟善在没有征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意下去做的”,这里有一个问题,至今双证是上诉人做的,周伟善当时也不知道,这个地基是被上诉人的舅舅王武给被上诉人用的。既然双证已经给上诉人做去了,也就不去争房屋的归属问题。现在原审法院还有一个案子正在审理,评估价大概是60多万。对方提出重新鉴定,我们要求房屋的造价以及装修等各种费用进行鉴定,房屋是完好无缺的,钥匙是在被上诉人这里。不管怎么说本案没有侵权事实,就是有纠纷。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周伟善无证据提供。上诉人王春美提供以下证据:1、照片,证明涉案房屋被上诉人有人住过;2、家庭财产综合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缴纳保险的发票(00073991)、周伟善装的电表号、武义县人民法院的通知,证明周伟善妨碍了上诉人既得权利的实施,妨碍了上诉人作为产权人对房屋的处理及受益,所以周伟善必须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周伟善进行质证: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除电表号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是是否侵权问题,对财产的归属问题与本案无关。对电表使用量是谁用的被上诉人不知道,即使是真实的,房屋造好要装修,装修需要用电,所以有电表号也是正常的。王春美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发生于原审受理之前,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义县柳城镇县后北门新村8幢9号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系王春美,王春美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要求周伟善立即腾空并交付其所有的位于武义县柳城镇县后北门新村8幢9号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二、周伟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空并交付武义县柳城镇县后北门新村8幢9号房屋给王春美;三、驳回王春美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春美负担75元,由周伟善负担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春美负担75元,由周伟善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葵审 判 员 王孜力哈审 判 员 朱 红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吕 倩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