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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渑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段耀辉与渑池县农业局、张春才、刘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耀辉,张春才,刘合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渑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段耀辉,男,1955年6月23日生,汉族。被告张春才,男,1959年2月25日生,汉族。被告刘合军,男,1959年8月4日生,汉族。原告段耀辉与被告张春才、刘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耀辉、被告张春才、刘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9日,渑池县农业局下属的综合执法大队因资金困难,借用原告现金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3%,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张春才、刘合军提供担保。被告张春才以其位于渑池县会盟小区住房作抵押,被告刘合军以其西关村四组住房一处作抵押。综合执法大队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诉求被告张春才、刘合军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自2014年1月1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张春才辩称:这笔钱是我借原告的,借钱还钱很正常。被告刘合军辩称:2014年1月份,张春才说单位困难要借钱,我和张春才到原告处去借钱,我以为是渑池县农业局行政执法大队借钱,应该没事,所以我也在上面签了字。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1月19日借条一份。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9日,经被告张春才、刘合军担保,渑池县农业局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向原告段耀辉借款30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渑池县农业局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及两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3%自2014年1月1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本院认为:借款人渑池县农业局行政综合执法大队经被告张春才、刘合军担保向原告段耀辉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两被告亦予以认可,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宜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才、刘合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段耀辉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春才、刘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小伟代理审判员  马瑞阳人民陪审员  马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郑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