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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耿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4-25

案件名称

肖永贵、吕元涛等与付晓波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永贵;吕元涛;付晓波;许宗琴;许江岩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耿民初字第104号 原告肖永贵,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21日,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系孟定农场管委会三分场职工,现住耿马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赵国云,男,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玲(系原告肖永贵之女),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6日,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耿马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吕元涛(系原告肖永贵之妻),女,汉族,生于1962年4月25日,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系孟定农场管委会三分场职工,现住耿马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肖玲(系原告吕元涛之女),女,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6日,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耿马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晓波,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24日,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系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公务员,现住耿马自治县。 被告许宗琴(系被告付晓波之妻),女,汉族,生于1979年11月22日,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现住耿马自治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华良,男,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许江岩,男,汉族,生于1986年1月29日,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 委托代理人张定荣,男,汉族,生于1983年1月2日,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耿马自治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永贵、吕元涛诉被告付晓波、许宗琴,第三人许江岩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肖永贵、吕元涛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同月20日本院依法委托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室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21日,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室依法委托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同月29日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但因申请鉴定人肖永贵、吕元涛经本院通知后未缴纳鉴定费,故鉴定机构未给本院出具司法鉴定报告。2014年7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1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二原告申请追加许宗琴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并再次提出对其房屋受损情况及原因申请司法鉴定。2014年7月14日本院作出(2014)耿民初字第1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当日,本院依法追加许宗琴作为本案被告,同时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通过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室对外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对本案作司法鉴定。2014年12月3日鉴定中心作出云春鉴(2014)建鉴字第342号《对肖永贵房屋受损原因及修复费用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耿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审理。2015年2月6日本院第2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永贵、吕元涛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国云、肖玲,被告付晓波、许宗琴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华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江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二原告于2007年5月份在孟定新区金旺路旁建该一幢楼房,2008年2月份竣工。2012年5月期间,与二原告相邻的二被告开始建盖楼房,被告建盖房屋的基础与原告房屋基础贴附在一起,基础与基础之间未作任何处理。2013年3、4月份原告开始发现自家房屋地板、墙体、房顶出现裂缝,原告立即找被告反映自家房屋出现损害的情况,并提出被告暂缓建房的请求,被告当时表明原告房屋出现的损害确属于自己建房造成,但被告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也未停止施工。随着被告房屋施工进度的进展,原告房屋损害程度也越来越严重,至目前原告房屋基础严重下陷,地板、墙体、房顶开裂更为明显,房顶大面积漏雨,吊顶灯坠落,承租人(即本案第三人)许江岩根据营业需要进行的一切装潢全部损坏,无法经营,损失严重。此外,依据相关材料证实,原告北边与被告户应相距0.19米,但被告开挖房屋基础时,未留下每户应留下的0.095米(9.5厘米)间距,而是把两户基础打在一起,被告开挖基础时侵占原告2.85平方米(0.095米×30米)土地使用权。现被告房屋已基本竣工正在进行内部装潢,装潢的材料重可达几十吨,增加这么重的装潢材料可能造成原告房屋更加损害。原告自发现自家房屋损害至今已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物权的侵害;2、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物权的妨碍,恢复原状;3、判令被告对原告不动产(房屋)所造成的毁损进行修理、重作、更换;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毁损造成的经济损失(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或评估价值为准);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及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方对被告付晓波、许宗琴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二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理由:1、本案案由不应当定性为财险损害赔偿纠纷,因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该存在直接侵权人,本案二被告无直接侵权行为,本案应定性为相邻权纠纷;2、原告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二被告不具有任何施工行为,不是直接侵权人。二被告是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房屋发包给何文高进行施工承建,对房屋主体施工的整个过程,被告没有实施过任何施工行为、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3、原告要求被告重建房屋的请求不具备实现可能性。4、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第三人许江岩并未直接起诉二被告,而且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5、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房屋受损与二被告建房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江岩在该案第一次庭审陈述中表示其所遭受的损失将另案起诉。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肖某、吕某房屋受损与二被告建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二原告房屋受损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方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肖某、吕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编号2007-5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二原告对建盖房屋的土地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建房的合法性。 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对受损的房屋具有合法产权。 5、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房屋在被告建房之前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现在受损情况是被告方建盖房屋所造成的。 6、受损房屋现场照片33张,欲证实原告发现自家房屋出现问题后就陆续拍照,证实房屋受损前的情况和受损后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方诉讼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5、6两组证据被告方未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抗辩主张,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方的房屋建盖所有手续都是合法齐全的,不存在被告方侵占原告方2.8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的事实。 2、建筑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打款凭条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方为了建盖房子,依法办理了所有手续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房屋施工发包给何文高承建,对于该房屋工程被告方没有实施过任何施工行为,被告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原告方房屋受损的赔偿责任。 3、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实:(1)被告方房屋的装饰装修全部由承租人王涛按照需要设计和施工,被告方并没有实施过任何施工行为,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2)原告方多次阻止承租人王涛施工,导致被告方租期起算时间延期七个月,造成被告租金损失175000.00元(就该租金损失,被告方保留对原告方的诉权)。 经质证,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方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法证实被告方不存在侵占原告方2.85平方米土地事实。对第2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其房屋受损,其只能找被告方承担责任。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方租金损失和原告方房屋受损之间不存在关联性。 经原告方申请,本院征得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依法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损的房屋进行司法鉴定,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云春鉴【2014】建鉴字第3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实:(1)原告肖某、吕某房屋受损与被告付晓波、许宗琴的房屋建设施工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房屋受损修复的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2)原告地基粘连部分至现场勘验之日止未发生损害。但为了避免今后被告新建房屋发生不均匀沉降而带动原告房屋受损,需拆除原被告相邻房屋之间的砼,拆除方法只有先拆除原告围墙及原告通道北侧砖砌墙体、剔除砼后再恢复重建。经估算约需费用20000.00元。此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注:此项费用为估算费用,因本项工作为零星工程且施工条件受限,用定额套算的价格将无法完成此项工作,单价为综合价,包含因拆除原被告之间的砼而发生的所有费用)。(3)原告房屋的受损均可通过适当修复恢复原有使用功能,对房屋的结构不构成危险。(4)原告房屋受损部位的总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9360.46元,其中被告应承担5808.14元。汇总2项和4项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为5808.14元+20000.00元=25808.14元。就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相关问题,经原告方申请,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员赵灿金出庭接受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鉴定中相关问题的质问,并作了说明。 经质证,二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内容不真实、不客观,对鉴定内容不予认可。被告方的诉讼代理人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第三人许江岩未到庭对上述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的第1、2、3、4组证据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无异议,上述第1、2、3、4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第5、6两组证据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第5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评判。第6组证据真实记载了原告方房屋受损的客观实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第1、2、3组证据二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方所举的第1组证据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虽然客观、真实、合法,但不能直接证实二被告未侵占原告方2.8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故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第2、3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评判。对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异议,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无异议。本院认为涉案鉴定问题是本院在征得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下,通过本院委托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外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系一家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人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鉴定资料及结合现场勘验的情况记载,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7年5月份,原告方在孟定新区金旺路旁建盖一幢楼房,2008年2月份竣工。2012年5月期间,与二原告相邻的二被告开始建盖楼房,被告建盖房屋的基础与原告房屋基础贴附在一起,基础与基础之间未作任何处理。2013年3、4月份原告开始发现自家房屋地板、墙体、房顶出现裂缝,原告立即找被告反映自家房屋出现损害的情况,并要求被告暂缓建房,但被告没有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也未停止施工。随着被告房屋施工进度的进展,致使原告房屋地板、墙体、房顶等部位开裂,第三人许江岩不能正常营业,确实给原告房屋造成了一定损害,经济遭受一定的损失。此外,依据相关材料证实,原告北边与被告户应相距0.19米,但被告开挖房屋基础时,未留下每户应留下的0.095米(9.5厘米)间距,而是把两户基础打在一起,被告开挖基础时侵占原告2.85平方米(0.095米×30米)土地使用权。原告自发现自家房屋损害至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但双方未能达成共识,为此,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但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方认为现在被告房屋已经建成,故放弃了请求被告停止对原告物权的侵害的诉请。 本院认为,相邻权是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相邻权实质上是对所有权的限制和延伸。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当以不损害其他相邻人的合法权益为原则。根据双方提供的房产证可以看出双方是合法的相邻权利人,双方当事人对不动产的使用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针对相邻房屋受损原因及应如何承担损害责任的问题属专业性问题,本案通过依法委托具有资质鉴定机构对上述专业性问题作出司法鉴定。经鉴定对原告方房屋存在的所有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所需的修复费用为19360.46元,原告方房屋的受损与被告方新建房屋的建盖具有一定的不可排除的因果关系。由于不掌握原告方房屋受损前的实际状况(至目前为止当事人双方也未能提供此证据),现场甄别判定无法准确到哪条裂缝是被告方新建房屋前已有,哪条裂缝是被告方新建房屋后出现和加剧的。但通过房屋裂缝的特征和分布部位特征,综合现场情况鉴定部门判定,被告方在原告方房屋受损中应承担30%的责任,而原告方房屋自身施工质量等因素应占70%的原因,故被告方应承担的修复费用=总修复费用19360.46×30%=5808.14元,加上被告方应承担的拆除原被告相邻房屋之间的砼所需的费用20000.00元,被告方应承担的总费用为25808.1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付晓波、许宗琴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永贵、吕元涛房屋损害修复费用5808.14元、拆除原被告相邻房屋之间的砼所需的费用20000.00元,合计25808.1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20元,由原告承担451.64元,由被告承担193.56元。鉴定费用300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4000.00元,合计34000.00元,由原告承担23800.00元,由被告承担10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南卫和 审判员  罗壮子 审判员  代凤波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