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彭成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成胜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2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成胜,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柳州市鱼峰区,现住柳州市柳东路。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成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鱼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成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彭成胜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成胜以服从原判决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彭成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彭成胜以服从原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彭成胜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4)鱼刑初字第5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韦家勉代理审判员 陈小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