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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林某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118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5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龙泉驿刑初字第6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开始,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租用的位于本区���安街道锦绣路176号商业世界金巴黎小区2单元156号“御茗茶庄”旁一房屋内摆设捕鱼机四台(其中八连机两台、十连机两台)和七台翻牌机共计43个机位,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利。同年8月21日凌晨零时许,公安民警对该处进行检查时,现场挡获上述四台捕鱼机(其中八连机两台、十连机两台)和七台翻牌机、赌资人民币4018元、被告人林某某、工作人员胡泽、张朝富、白桂华。经认定,上述四台捕鱼机、七台翻牌机为赌博机。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赌博场所的笔录及照片,工作人员白桂华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林某某、赌博场所、赌博机的笔录及照片,房东齐观军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林某某的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胡泽、张朝富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林某某的笔录及照片,��场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龙)公治认字(2014)30号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成公龙(山)行罚决字(2014)10122、10123、10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林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上述证据在一审开庭时由公诉机关出示,一审法院经质证后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和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某某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对涉案赌博机予以没收、涉案赌资人民币4018元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人系初犯,帮朋友管理,以20%红利作为工资,犯罪情节轻微;母亲妻子有病,女儿读书,家庭困难,一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或管制的上诉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场所和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一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或管制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参与管理并分成,现场查获赌博机共计43个机位,涉案赌资4018元,其行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同时,原判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在全案中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家庭情况,对上诉人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关于家庭困难、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汪 明审 判 员  仇 静代理审判员  伏治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基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