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曾伙妹与朱贵宝、广州市安宇运输有限��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伙妹,朱贵宝,广州市安宇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花法民一初字第8450号原告:曾伙妹,女,194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尹循杏,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东,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职员。被告:朱贵宝,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广州市安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谢永明。委托代理人:陈国良,该公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陈伟光。委托代理人:雷煜,该公司职员。原告曾伙妹诉被告朱贵宝、广州市安宇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安宇运输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简称太平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伙妹的委托代理人尹循杏,被告太平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贵宝、被告安宇运输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15时,被告朱贵宝驾驶粤a×××××号大货车沿g106线东侧路面慢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故向右取方向,与右前方非机动车道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贵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伙妹不担事故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69435.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确认肇事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时间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各项诉请意见,具体如下: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不符合客观实际,我方认为8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户口本及鉴定意见书评定十级伤残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在住院期间已垫付所有医疗费用,我司认为5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原告在事发时已经70多岁,应过退休年龄,即使没有退休,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误工损失,我司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我司认为300元为宜,营养费我司认为500元为宜。鉴定费,我司只同意承担伤残鉴定费用,对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是扩大损失,不同意支付后期医疗费鉴定费用。被告安宇运输公司邮寄答辩状辩称:1.粤a×××××号车在太平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时间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2.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并在保险公司办理了理赔。3.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请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经审理查明:曾伙妹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朱贵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伙妹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曾伙妹被送往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30日,共28天。经诊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四肢等多处软组织擦挫伤;老年性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提及: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增加营养;视骨愈合情况及身体条件,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物。曾伙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朱贵宝、安宇运输公司付清,且已在太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办理了保险理赔。理赔后,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后,曾伙妹于2014年9月30日又到该院门诊治疗,自付医疗费328.2元。曾伙妹为花都区居民。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曾伙妹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12000元。曾伙妹共支付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时,粤a×××××号大货车的司机为朱贵宝,车主为安宇运输公司。该车在太平保险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大货车在太平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太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曾伙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曾伙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朱贵宝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10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应由太平保险广东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向曾伙妹予以赔偿。曾伙妹索偿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曾伙妹自付的医疗费凭据计算共为328.2元。2、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必然发生,且曾伙妹提供了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未免当事人诉累,对曾伙妹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曾伙妹为花都区居民,定残时年龄为70岁,因事故导致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32598.7元(32598.7元/年×1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28天为2800元。6、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住院28天为2240元。7、误工费,事故发生时曾伙妹的年龄已达70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300元。9、营养费主张过高,由本院酌定为500元。10、鉴定费凭据计算为1560元。上述第3-10项损失共49998.7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太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曾伙妹赔偿。对于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共12328.2元,因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支付完毕,故应由太平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向曾伙妹赔偿。朱贵宝、安宇运输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曾伙妹赔偿49998.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曾伙妹赔偿12328.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曾伙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曾伙妹负担8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毕丽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