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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损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登记地址乐陵市,现住东营市东营区。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因被害人张某某插足其家庭婚姻,遂驾车来到东营市东营区海通时代康桥小区,通过开锁公司工作人员私自将张某某位于该小区××号楼×单元3××室的房门打开,后对张某某家中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损失价值共计5708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5708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罪行,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树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