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原告阮水平与被告阮长江、杨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水平,阮长江,杨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阮水平。被告阮长江。被告杨雪梅。原告阮水平与被告阮长江、杨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长江、杨雪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水平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阮水平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2年12月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支付了2013年10月24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遂具文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阮长江向原告阮水平借款1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阮长江、杨雪梅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阮长江、杨雪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客观反映本案借款形成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其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并予以采信。根据本院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4日,被告阮长江向原告阮水平出具了10万元借款借据一张,借据约定于2012年12月3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阮长江向原告阮水平借款时,被告阮长江、杨雪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阮水平与被告阮长江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阮长江应按约定偿还原告阮水平的借款。被告杨雪梅与被告阮长江在该笔债务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阮长江与原告明确约定了该债务为被告阮长江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二被告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被告阮长江所欠原告的借款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因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未约定期限及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阮长江、杨雪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阮水平借款10万元。二、驳回原告阮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阮水平负担390元;由被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丽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