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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执行字第8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黄淑宝与肖辉明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淑宝,肖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港执行字第806-2号申请执行人黄淑宝,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执行人肖辉明,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申请执行人黄淑宝与被执行人肖辉明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淑宝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肖辉明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判决确定的利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港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8月14日依法向被执行人肖辉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情况通知书,指定被执行人在2014年8月21日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按通知限定时间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2014年8月,本院多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查得被执行人肖辉明名下登记有小型轿车。2014年11月2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肖辉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1月30日,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肖辉明名下车牌号为闽C8B8**小型轿车。因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港民初字第94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威执行员 陈龙祥执行员 陈智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燕附:引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