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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湛吴法长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吴川市长岐镇中心卫生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吴川市长岐镇中心卫生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吴法长民初字第150号(2014)湛吴法长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吴川市。法定代表人:杨康耀,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昌,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吴川市长岐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吴川市。法定代表人:邓金英,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亚泉,男,××岁,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诉被告吴川市长岐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长岐卫生院)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梁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志华担任记录。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昌,被告长岐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邓金英及委托代理人张亚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安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因工程款及利息款计算发生争议,于2014年7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委托茂名市油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油城会计师事务所),对还债资金进行审核,审核内容是1994年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第二分公司)承建长岐卫生院的门诊综合楼,长岐卫生院所欠建安第二分公司工程款(双方都确认2008年10月湛江市中信基建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报告书,不重计)及利息款。协议订立后,原、被告共同出具委托书,委托油城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欠建安第二分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款进行核算,并按要求出具书面核算报告书。之后,油城会计师事务所与原、被告签订了[2014]38号《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具体约定审计事宜。上述协议和委托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全面履行。但被告不履行上述协议,导致油城会计师事务所不能办理受托事务。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与建安公司第二分公司(张国昌)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双方共同遵守去茂名市油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书、《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限期提供相关资料给茂名市油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针对原告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长岐卫生院答辩称,1、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问题,由于原告不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而导致油城会计师事务所不受理该审计,该协议是无效的;3、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协商申请,同月6日,双方签订新协议,被告已按协议履行,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以上答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证明原告不履行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协议,反而恶人先告状,无理取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建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载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协议书》(2014年7月15日签订)一份,载明建安第二分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7月5日签订协议,约定委托油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等事项。(3)委托书一份,载明原、被告委托油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4)《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一份。载明油城会计师事务所与原、被告约定对1994年建安第二分公司承建被告的门诊综合楼,被告所欠建安第二分公司工程款(双方都确认2008年10月湛江市中信基建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报告书,不重计)及利息款进行审计。(5)税务发票一份,载明建安第二分公司开具发票给被告,项目为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2157360元,税额127327.38元。(6)证明一份,载明被告向吴川市振文税务局出具证明,要求后者办理税务手续。被告长岐卫生院对原告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至(6)均有异议,其中证据(2)因原告不履行,视为无效协议,原、被告于12月5日签订协议,被告已履行完毕;证据(3)无效;证据(4)无原件核对,是无效的;证据(5)无效,与本案无关;证据(6)是无效的。被告长岐卫生院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协议书》(2014年7月15日签订)一份,载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2)受理审计意见书一份,载明油城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提出的审计内容提出相应意见,要求移交材料经双方签字。(3)申请书一份,载明张国昌向被告提出协商申请。(4)《协议书》(2014年11月6日签订)一份,载明被告与建安第二分公司就1994年建安第二分公司承建被告的门诊综合楼,被告所欠建安第二分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款进行协商的结果。(5)复函一份,载明吴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后复函称,未发现“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的登记注册记录。(6)预算拨款凭证一份,载明吴川市财政局向张国昌拨款203万元。原告建安公司对被告长岐卫生院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中协商期限被涂改;对证据(5)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3)、(5)均属实,证据(4)无原件核对,证据(6)为抄写本,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6)均属实。经审理查明,建安第二分公司是原告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张国昌是建安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7月15日,建安第二分公司(乙方)与被告长岐卫生院(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同意委托茂名市油城会计师事务所,对还债资金进行审核,审核内容是1994年乙方承建甲方的门诊综合楼,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双方都确认2008年10月湛江市中信基建事务所有限公司的报告书,不重计)及利息款,双方都确认该会计师事务所的资质合法有效。二、所送审的资料,以送齐为标准,对所送资料如何核实,对方都不再争议,每页送审资料编上号码,双方在封面上签字确认,签字确认后第二天即送审。三、送资料双方都派人参加,共同见证,并以双方的名义签订委托审核书,如单方不参与的,视作认同对方送审。……甲方:吴川市长岐镇中心卫生院乙方: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2014年7月5日”。签订上述协议后,原、被告于同月7日签订委托书,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金英在该委托书上签名,但无盖公章。同月11日,油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受理审计意见书》,作出如下意见:一、送审资料(含工程承包合同,或补充合同,工程验收协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利息结算协议,会计账证等依据)均须列出表格式清单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一次性移交本所。未经双方确认的,或事后单方提供的任何证明材料本所一律不予受理。二、送审资料或有关条款本所认为需要询证双方当事人的,均以书面形式通知,也要求双方当事人能以书面形式回复,双方当事人口述的任何理由均不作为审计参考依据。三、双方送审资料当日,应完整送达该送审的资料,同时签订审计约定书,并预收约定的一半的审计费用。之后,建安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国昌于2014年11月4日书面申请与被告协商解决争议。2014年11月6日,建安第二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新的《协议书》,约定“一、乙方1994年6月承建甲方的门诊综合楼,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及利息款。到2014年11月6日止,甲方共欠乙方的工程款及利息款200万元(不含2014年11月6日前支付给张国昌的工程款及利息款),这200万元的债款金额,是乙方2014年11月4日书面申请提出的,经甲方予以确认。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前,甲方应全部归还乙方工程款及利息款200万元到张国昌帐户,超期没有全部归还的,乙方可书面通知甲方终止协议,或乙方再向甲方书面提出修订本协议或重新签订补充协议。三、甲方本次还给乙方的工程款及利息款所须支付的税费,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同意乙方的要求,乙方支付的税费,由甲方以另加付工程款及利息款的方式,本次税费全部由甲方补偿给乙方,乙方应确认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款,合并开具税票。四、乙方现无合法身份账户也无法使用,须向甲方及财政部门写出付款的书面委托,并签名盖章确认后送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委托甲方将债款汇入张国昌在南粤银行开设的账户。……。甲方:吴川市长岐镇中心卫生院乙方: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乙方上级公司: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4年11月6日”。签订该协议后,张国昌与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在该协议上约定“注:按上述协议贰佰万元外另加叁万元作工程款补偿给乙方(所有款项汇入南粤帐户)”。2014年12月8日,吴川市地方税务局振文税务分局为建安第二分公司代开发票,项目为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共2157360元,税额127327.38元,同月15日,吴川市财政局向张国昌开户在广东南粤银行吴川支行的帐户拨款203万元。本院认为,建安第二分公司作为原告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建安第二分公司与被告长岐卫生院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于2014年7月5日的协议书是否仍需继续履行。2014年7月5日的《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一直未按该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新的《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款200万元给原告,定于2014年12月6日前归还到张国昌帐户,超期没有全部归还的,原告可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协议,或原告再向被告书面提出修订本协议或重新签订补充协议。12月5日,建安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国昌与被告长岐卫生院签订补充协议,另加3万元作工程款补偿给建安公司第二分公司。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乙方)没有书面通知被告(甲方)终止协议,并于12月8日开具发票给被告,该发票金额按双方约定的第三项“甲方本次还给乙方的工程款及利息款所须支付的税费,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同意乙方的要求,乙方支付的税费,由甲方以另加付工程款及利息款的方式,本次税费全部由甲方补偿给乙方,乙方应确认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款,合并开具税票”进行开具,上述发票款额2157360元,减去税额127327.38元,为2030032.62元,与约定的203万元基本等额。被告通过吴川市财政局以拨款方式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指定的张国昌开户在广东南粤银行吴川支行的帐户拨款203万元,原告承认收到该203万元的汇款。原告主张被告在2014年12月6日前未履行付款义务,已属违约,但双方约定原告需书面提出终止协议,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书面终止协议,且被告否认收到原告终止协议的书面通知,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前,张国昌与被告作了补充约定,另加3万元给原告,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仍为被告开具发票,协助被告办理付款手续,根据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第2点“乙方在收到甲方补偿税费的当天起,3天内给甲方开具所有税票,并按甲方及财政等有关单位的要求,在15天内提供有关资料,办理有关手续,如因乙方原因拖延还债时间的,责任由乙方负责”之约定,原、被告双方继续按新协议约定履行,被告于12月15日汇款203万元到原告指定的帐户,应视为双方依约履行完毕。根据新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之约定,在被告向原告归还203万元后,原、被告已按新协议履行完毕,双方于2014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在新协议履行完毕时同时废止,不需要继续履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按2014年7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履行义务,已无履行必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川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梁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