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市法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郑州锅炉公司与金象煤化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金象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市法民初字第20号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盛杰,该公司职工。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金象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亢树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国庆,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保栓,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锅公司)与被告山西金象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金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受理本诉及反诉后,一并公开开庭予以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勤、吕盛杰,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金象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国庆、周保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在被告住所地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台55t/h立式余热锅炉,合同标的8300000元。2009年8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供货合同补充合同,将原合同标的增加到了89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收到了被告三次支付的4150000元(按约定应为4450000元)后,于2010年6月7日起开始陆续将货物发给了被告。被告在收到货后,又分别于2010年6月28日、7月14日和9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2790000元,但在安装调试后和质保期满后却没有再履行付款义务。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960000元及利息356700元,合计2316700元。被告金象公司答辩称,郑锅公司起诉无理,应依法驳回。理由如下:郑锅公司存在逾期供货、已履行部分与约定不符、未尽合同义务和严重质量问题的多种违约责任,因此金象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郑锅公司剩余合同款。因此,郑锅公司要求支付合同欠款1960000及356700元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举证期限内,本诉被告金象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反诉被告具有逾期供货、未尽合同义务、已履约部分与约定不符的违约责任;(二)依法赔偿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88100元,以及投产推迟的间接损失500000元;(三)依法判定反诉被告未尽技术培训合同义务,承担反诉原告额外支出的职工培训费用损失112960元;(四)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标准给反诉原告造成的设备拆检、重装损失共计1731884.08元。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的买卖合同反诉被告已履行部分与约定不符,反诉被告所供的19批次货物中,有11批次存在货物部件短缺、质量缺陷、包装缺陷、因质量问题而退货更换和不委派技术人员共同验收的违约事实。(二)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后,郑锅公司存在逾期供货造成反诉原告停、窝、待工共93日,损失共计1088100元以及因投产推迟造成的间接损失50万元。(三)依据反诉被告在投标阶段提交的《投标书》约定,在供货和安装期间,反诉被告应当委派三名高级工程师为反诉原告提供技术服务和货物数量清点服务,进行技术把关、人员培训及其他事项的协调。但反诉被告并未委派技术人员到场,更未对反诉原告的职工进行培训,并未派技术人员驻扎在设备安装现场,迫于无奈反诉原告只好另找第三方对技术人员进行安全指导和人员培训,发生直接培训费和差旅费损失112960元。(四)根据《供货合同》、《技术合同》及反诉被告《投标书》约定,在锅炉设备的调节期间,反诉被告应负责提供锅炉工艺指导、操作规程、制定烘煮炉方案和开停车方案,指导全套所供设备的试开车工作,解决因质量出现的问题。但是,反诉原告在2011年4月28日至2011年6月18日先后进行了六次水压试验,共发现漏点多达16个。反诉被告的供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产品现状表明其并不具备锅炉的生产制造技术和管理水平,以及履行技术协议和供货合同的能力。6月20日,反诉原告被迫委托安装公司对两台锅炉进行了全面检修,对水冷系统全部拆除并将其中的对流管束部分进行全面打压试验合格后再次重新安装和水压试验。共花费检修安装费1731884.08元。反诉被告郑锅公司辩称,反诉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停窝工达93天不成立。2010年6月付款达到50%,2010年6月20日才达到发货条件。我方是在2010年6月4日才开始发货,所以不存在6月12日至6月16日的停工时间。2010年6月17日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不是针对整个合同的,是针对已经发送的,双方对解决问题的意见。6月18日原告确实给被告发了发货计划表,但是这个时间表和合同约定的先付款后发货不矛盾。因此被告从6月30日到9月计算了89天的停、待、窝工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能成为提起反诉的理由。关于损失1088100元,在本诉原告起诉之前,本诉被告从来没有主张过,且没有计算依据。50万元的损失,是建立在被告的估计上,该反诉请求,不是事实也不能成立。第三项反诉请求职工培训费用损失1129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尽管双方约定原告有提供技术培训的义务,但具体什么时间和如何进行都需要双方协商,不应单方进行,且被告主张的培训损失是发生在合同生效之前,该培训费与原告方没有关系。第四项反诉请求拆检、重装损失1731884.08元,标的设备在2011年4月28日完成安装进入调试,被告在调试阶段发现问题,原告积极到现场解决,被告将安装交给其他公司,拒绝了我方到现场去维修。当我方不能维修时,也明确表态愿意承担维修费,可在质保金中扣除。被告单方委托其他公司进行维修,在全面拆除水冷系统前没有经过我方同意,直接让我方承担1730000元,且被告方没有提供支付1730000元的票据。我方认可我方的货物有瑕疵,但被告已经通过验收,投入使用,实现了合同目的,而没有支付全部货款。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合同欠款1960000元及利息356700元,合计23167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赔偿被告违约损失合计3432944元(额外增加的安装成本1088100元,推迟投产的间接损失500000元,职工培训费112960元,设备拆检、重装损失1731884.08元)。针对本诉即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共九组:1、双方于2009年1月15日所签订的“供货合同”以及2009年8月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证明双方各自的合同权利也义务;2、发货清单45页,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3、原告给被告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欠款总额为1960000元;4、2011年5月11日的“用户服务处理反馈单”,证明原告在知悉锅炉对流管束存在漏水情形后,积极应对,并承诺由安装公司负责修复,费用从原告的质保金中扣除;5、2011年5月18日原告致被告的传真;6、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工程进度申报书,证明被告已无意履行付款义务;7、2012年3月23日和2012年10月15日的两份特快专递凭证,证明原告曾两次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催款函”,被告拒不付款;8、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的“商榷函”一份,证明纠纷发生后,原告就被告提出的巨额维修费用积极协商未果;9、原告编写的利息计算表。金象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第一组证据,关于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标的额为890万元的供货合同和供货补充合同。金象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但须指出的是,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的基础,并非只有2009年1月15日的供货合同和2009年8月6日的补充合同,还应该有2008年12月的郑锅公司的《投标文件》、2009年1月6日的《中标通知书》、2009年1月7日的《山西金象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55T/H立式三废余热锅炉技术协议》、2010年6月17日《金象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55T三废锅炉质量问题处理会议纪要》以及2010年6月18日郑锅公司《金象55T锅炉部件计划发货时间表》以及双方往来函件等,上述整体构成了关于原被告双方买卖行为的基本约定内容。2、第二组证据发货清单。金象公司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郑锅公司认为已经履行完供货义务有异议。首先,郑锅公司并未履行完供货义务。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2月13日、2011年03月07日、2011年05月30日及2011年09月04日金象公司给郑锅公司发的函件可以证明,郑锅公司供货过程中常有部件被遗漏未能及时供货。其他方面也有未如实履约的行为:第一,未安排驻场人员进行货物初检或者后期委派驻场人员但未共同验收。第二,包装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三,技术服务不符合约定。第四,产品无出厂检验报告。总之截止最后一批发货清单上显示的时间2010年9月28日,原告也未实际完成供货任务,仍有大量重要、核心的部件未送达,大量的合同附属义务未履行。其次、原告并未按期准时供货,逾期供货现象极为严重;2010年6月17日,因为前期供货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被告双方、监理公司为此专门召开会议,就履约过程出现的问题制定了会议纪要,明确约定:“为减少锅炉部件质量问题对安装进度造成的影响,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要重新制定新的生产及到货安排时间表,并于6月18日传真金象公司采供部”,随后,本诉原告就制定了《金象55T锅炉部件计划发货时间》,该表明确最迟送货完成时间为当年的6月30日。但截至2011年9月4日仍未完成供货,本诉原告逾期供货,属于严重违约。第三、原告并未按质供货,产品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原告的第一批货物,是2010年5月29供货的,事实上,5月29日第一批货物到达之后,因为质量问题,在开箱检验报告中明确处理意见为:“质量检验有问题,两车货物全部返厂”。返厂处理后于2010年6月7日重新供货,到该批货物第二次到达仍然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开箱检验报告处理意见为:“发现55Y0541-2-0右2-1柱中部垂直度超差,以及主端面坡口不符,角度过大或过窄,不规范”等问题,并与当日金象公司去函至郑锅公司,言明“请郑锅公司高度重视产品质量,严格做好出厂检验”、“贵公司5月29日、6月6日与6月7日的到货中,先后出现了焊接方面的严重质量问题”等,以及郑锅公司关于上述问题的回函,“6月7日传真已收悉,凡是外协单位的供货物资一定出具我公司质监部门的检测证明,确保随后的发货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更好的为贵公司服务。但此后的供货严重质量问题仍然频繁出现,从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双方因多次的货物履约不实以及质量问题召开了会议,制作了《会议纪要》对55T锅炉钢结构质量问题进行了专门的描述,并出具了明确的处理意见。到建成后的水压试验阶段,先后发现漏点共计16个。因产品质量不能保障锅炉作为特种设备的安全要求,重新返工维修、拆除。综上,郑锅公司所说履行完了供货义务并不正确,而是存在着履约不实、部分履约、逾期供货、产品质量有问题等大量合同违约事实,其并未完成合同履行义务,反而给本诉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3、第三组证据,即郑锅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一份。本诉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将196万元作为欠款的定性表示异议。首先,鉴于2010年5月29日至6月7日的供货中出现的问题,本诉被告已明确致函本诉原告:“若再发生此类产品质量问题,对我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贵公司承担。”其次,6月17日的会议纪要明确了“今后如再出现由于部件质量问题造成安装工期的延误,将并入延期交货一并考核。”由此可知,对于本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尤其是产品质量问题的后果,双方早已形成合意,达成一致。第三、2010年4月底在锅炉土建安装完成之后,进行水压试验时,因本诉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发现锅炉存在5处漏水。2011年5月16日,在检修之后,第二次进行水压试验时,又发生4个漏点。2011年6月16、17、18三日,在进行筑炉前的水压试验时,又增加了7个漏点。由此导致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水冷系统的检修返工成本高达173万余元,再加之本诉原告因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逾期供货违约金等,早已远远超出196万元。综上,该196万元的拒绝支付,是因为反诉被告行使合同中的抗辩权,是对本诉原告多种违约行为造成本诉被告经济损失的一种合同救济,是双方在合同合意的过程之中达成的,并非所谓“欠款”。4、第四组证据,即2011年5月11日的用户服务处理反馈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该证据也进一步印证了郑锅公司的产品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5、第五组证据,即2011年5月18日的郑锅公司致金象公司的传真。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所谓费用过高,要求经过反诉原告确认表示异议。首先,该维修费用是经过合法计算并实实在在发生的。从现场签证单和工程量确认单以及单位工程决算审批表(山西省2005年计价依据)以及334-348页的山西乾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晋乾元基审字(2013)第73号《山西金象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锅炉装置区55T余热锅炉水冷系统检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可知,本次因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和拆除安装时依据山西2005年预算定额、2011年度部分材料价格按公司规定加权平均计算,2012年晋城市第二期(3、4月)信息价、市场价及现场签证单结算相关资料所做的科学计算。郑锅公司的计算方式和依据并不正确,之所以产生如此大的差别是因为双方统计方法的不一致,以及反诉原告并未合理估算因产品质量而导致的检修工程量增加,一味单纯的靠直觉计算。其次,本诉原被告双方对产品质量问题的再次出现形成了意思合意。依据2010年6月7日本诉被告致本诉原告的两份函件,详见反诉证据215-217页:“若再发生此类产品质量问题,对我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全部由贵公司承担”、“如果再次出现严重或者明显的质量问题,因此产生的拖期或其他经济问题由贵公司承担。”以及本诉原告的回函:“6月7日传真已收悉,2、我公司很乐意采纳贵公司好的意见。”由此可知,因质量问题导致的后果,本诉原告应当承担,对于安装费用无须得到本诉原告确认。综上,郑锅公司提供的第5组证据不能证明金象公司存在任何违约行为。6、第六组证据,即金象公司向郑锅公司提供的两份工程进度申报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内容无法证明:“被告已无意履行付款义务”,反而证明金象公司在针对其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维修拆除,及时提交进度表希望进行确认,而郑锅公司却不予表态。7、第七组证据,即2012年3月23日和2012年10月15日的两份特快专递凭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诉原告违约在先,给本诉被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其主张债权的基础并不存在,被告拒绝支付是行使抗辩权,进行合同救济的行为,并无不当。8、第八组证据,即2013年12月10的商榷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其商榷函并没有本诉原告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表示怀疑。9、第九组证据,即本诉原告编订的《利息计算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诉被告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是救济权利,违约方无权主张债权,因此也不存在主张所谓的利息。针对反诉即第二个争议焦点,金象公司提供三大组五小组证据,具体如下:第一组的第一小组共8份证据,1、2008.12郑锅公司的《投标文件》;2、2009.01.06日郑锅公司的《中标通知书》;3、2009.01.07《山西金象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55t/h立式三废余热锅炉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的第7.1条;4、2009.01.15《山西金象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55t/h立式三废余热锅炉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的第二条第3项;5、2009.08.06《山西金象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55/h立式三废余热锅炉供货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的第一条;6、2010.06.17《金象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55T三废锅炉质量问题处理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六一七会议纪要”)的第2页第5条和第7条款;7、2010.06.18郑锅公司《金象55T锅炉部件计划发货时间(表)》;8、2012.08.17晋城市质监局出具的锅炉使用登记证;第二小组证据共5份,1、《发货清单》、《设备到场开箱检验报告》(时间先后顺序)共计23批次,具体详见《郑锅公司逾期供货及进场初检情况一览表》(附件一);2、金象公司与郑州公司传真往来函件,共计19份,具体详见《金象公司与郑锅公司传真往来函件一览表》(附件二);3、《技术协议》第9条第10项约定的往来传真件均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效力;4、金象公司的《停、待、窝工损失统计》;5、《55T锅炉安装(2010)年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已审计)(5份);第一大组证据共同证明:郑锅公司具有逾期供货、未尽合同义务、已履约供货部分与约定不符的的违约责任,给反诉人造成停、待、窝工达93天,和安装成本增加的直接经济损失108.81万元,投产推迟的间接损失50万元。第二组共10份,1、供货合同第1条第4项约定的培训服务(详见第一组证据);2、技术协议第8.2条约定的负责锅炉操作人员培训(详见第一组证据);3、郑锅公司《投标文件》第73页第4.2条的《人员培训计划表》(详见第一组证据);4、金象公司培训费用台账(2009);5、金象公司与晋丰公司的2009.5.13《培训协议书》;6、金象公司与晋丰公司的2009.6.10《培训协议书》;7、金象公司与晋丰公司的2009.8.8《培训协议书》;8、金象公司与晋丰公司的2009.4.9《培训协议书》;9、金象公司2009年5-8月份的培训人员登记表;10、培训费支付发票;10份证据证明:郑锅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给金象公司造成11.296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共2个小组,旨在证明金象公司在锅炉调试期间,因郑锅公司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标准和要求给反诉人造成的设备拆检、重装损失共计1731884.08元;第一小组,共5份1、《技术协议第8.4条》约定的:“卖方提供锅炉工艺指导和操作规程;制度烘煮炉方案、开停车方案,负责指导全套所供设备的试开车工作。”2、技术协议第8.5条约定的:“卖方在该设备安装期间安排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把关,现场技术及其它事项协调。”3、供货合同第六条第9项约定的:“设备调试期间,卖方应及时解决因质量等出现的问题,不允许在买方进行产品攻关”。4、郑锅公司的《投标文件》第78页约定的:“焊接接头合格,一次水压试验合格。”;5、金象公司于2011.11.22给郑锅公司《传真函》,要求派人指导未果。第二小组:水冷系统缺陷损失类共18份,1、2011.04.29金象公司发给郑锅公司的《传真函》;2、2011.05.03金象公司发给郑锅公司的《传真函》;3、2011.05.03郑锅公司当日回函;4、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金象项目部于2011.05.16给金象公司的《报告》;5、2011.05.16监理、施工、建设单位的《现场签证单》;6、2011.09.04监理、施工、建设单位的《工程量确认书》;7、2011.05.18郑锅公司发给金象公司的《传真函》;8、2011.05.30金象公司发给郑锅公司的《传真函》;9、2011.06.17日金象公司发给郑锅公司的《传真函》;10、金象水汽车间2011.6.18《关于55Y锅炉水压试验渗漏情况报告》;11、漏点现场拍摄照片(12张);12、金象公司于2011.6.20给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关于对三废炉检修的通知》;13、2011.09.04金象公司发给郑锅公司的《传真函》;14、2011.11.22金象公司发给郑锅公司的《传真函》;15、《锅炉装置区55T余热锅炉水冷系统检修工程决(结)算书》7页;16、山西乾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出具的《锅炉装置区55T余热锅炉水冷系统检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7、关于对流管束和水冷系统的技术说明和工程图纸;18、锅炉建成照片。除以上三组证据外,金象公司另提供两位出庭证人的证人证言,其中一人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员工郝典贵,一人为项目总监刘绍清,共同证明郑锅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多批次供货质量不合格导致停、窝工,水压试验后发现多处漏点被迫进行拆除、维修、重装及相应花费等事实。郑锅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第1分组8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证明的内容,对于《发货时间表》,该表6月30日发货完毕的前提是对方付款达到约定的80%。其中第4项主合同恰好证明,双方约定锅炉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一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83万,和补充协议约定的“经调试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的40%,计24万,变更为最终以晋城市锅炉检验所的质检报告为准”,对方提供的此分组第8份证据《晋城市质监局出具的锅炉使用登记证》恰好证明对方已完成验收,应当支付我们剩余的货款。第2分组第1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第2份意见同本诉部分质证意见,第3份来往传真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第4份统计窝停工的具体时间是在我们起诉之后,说明他们是针对我们本诉计算的,此外损失一部分是直接损失93天,一部分是间接损失,尤其是93天根本不成立,他们是从6月30日到9月28日算的,按照合同他们最后的付款时间是9月20日,所以说我们迟延供货造成窝工不成立。我方认为第5项证据无法反应迟延93天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综合此5份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对方主张的逾期93天事实存在,且这些证据证明迟延供货与毁损、质量缺陷等问题有关。对方主张的50万元投产计划延误无证据证明。第二组第一培训时间早于合同生效时间,第二培训内容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其他质证意见同本诉意见。第三组第1分组,都是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我们也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第2分组18份证据,我们知道又漏点5处,是否是16处我们需要进一步核实,但造成173万元的损失是对方夸大了,首先对方单方找到省安公司维修我们不同意,其次是否需要拆除水冷系统事先对方并未与我们沟通,最后对方未遵守有关“维修费从质保金中扣除,但事先由我们确认维修费用”的双方约定。对于证人郝典贵所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证人刘绍清的证言质证认为该证人没有讲清停工待料的具体内容,窝工造成损失不是事实。针对双方当事人围绕以上两个焦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除金象公司的第二组反诉证据郑锅公司不予认可外,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据均予以采信。对金象公司的第二组反诉证据,因其中的四份《培训协议书》不能证明培训内容与本案所涉锅炉的管理和使用有关,且培训时间均发生在涉案锅炉的供货之前,所以本院认为对此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依据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1月18日,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金象公司通过山西康泰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就“2×55t/h中温中压余热锅炉设备采购”面向社会发布招标邀请。同年12月30日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郑锅公司中标。2009年1月7日双方签订《山西金象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55t/h立式三废余热锅炉技术协议》(以下简称《技术协议》),详细约定了与合同标的物有关的技术问题、责任和供货范围。其中第8.4条约定,“卖方提供锅炉工艺指导和操作规程;制度烘煮炉方案、开停车方案,负责指导全套所供设备的试开车工作”。第8.5条约定,“卖方在该设备安装期间安排专业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把关,现场技术及其它事项协调”。2009年1月15日双方签订《山西金象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55t/h立式三废余热锅炉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郑锅公司向金象公司出售55t/h余热锅炉两台/套,供货范围详见《技术协议》,同时还在第六条第9项约定“设备调试期间,卖方应及时解决因质量等出现的问题,不允许在买方进行产品攻关”。合同借款8300000元整,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第一批货(钢架、平台、扶梯等)提货之前再付20%作为提货款,第一批货运达施工现场后再付合同总额的10%,锅炉主要受压件到施工现场后再付10%,最后一批货发货前再付10%,安装调试正常运行一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再付10%,剩余合同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在锅炉正常运行满12个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最迟不迟于2011年3月)。供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120天内完成。2009年8月6日,双方签订《山西金象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55/h立式三废余热锅炉供货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因进口烟气设计参数调整,引起余热锅炉部分多台设备设计变更,特签订本补充合同,合同价款600000元,提前支付30万元,经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24万元,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全部支付。同日,双方签订《山西金象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55/h立式三废余热锅炉供货合同补充技术协议》(以下简称《补充技术协议》)。此后,金象公司分三次累计支付郑锅公司预付款415万元。2010年5月29日郑锅公司开始向金象公司发货。首批货主要为钢架、平台、扶梯等钢结构部分,金象公司在收货后,随即向郑锅公司提出了钢结构部分存在钢结构主体整体长度偏差严重超标、柱子的扭曲度严重超标、钢梁板拼接过多严重违规等质量问题。2010年6月17日,双方召开了专题会议,形成《金象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55T三废锅炉质量问题处理会议纪要》,对以上问题进行了共同确认,并达成了“郑锅公司保证今后发货的锅炉部件,随车携带到货清单、材质报告和临时放行通知单(出厂检验报告)”等7条具体处理意见。次日,郑锅公司制定了具体发货计划并函告金象公司,承诺最迟于2010年6月30日前完成发货。此后至2010年9月28日,郑锅公司陆续向金象公司发货共二十余次。期间,金象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28日、7月14日和9月20日向郑锅公司另支付合同款279万元。剩余货款1960000元金象公司至今未再支付。2010年6月,金象公司委托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以下简称省安公司)开始对涉案锅炉进行安装,整个安装工程直至2011年12月完工。期间,2011年4月28日至29日,第一次进行锅炉水压试验,发现锅炉的对流管束存在5处漏水问题,随即金象公司于29日和5月3日两次向郑锅公司传真函告,要求郑锅公司尽快派专业人员到场协商解决。郑锅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回函称:“对于对流管束中管子漏水的情况,我公司同意贵公司提出的方案,委托安装公司现场处理”。同年5月15日,金象公司再次进行水压试验,另发现4处漏水点,随即通知了郑锅公司,郑锅公司于2011年5月18日回函称:“我公司意见为委托安装方处理,安装方提出的合理费用经我公司确认后,从质保金中扣除”。省安公司针对这9个漏点,先后拆除了漏点周围共52片对流管束,对漏点进行焊接和重装,于2010年6月10日处理完成。此次维修共花费维修安装费用210000元。同月16日,因质量技术监督局来员检验涉案锅炉,再次进行了水压试验,结果又发现存在漏点3处,17日、18日两天,又连续进行两次水压试验,每次也均有新的漏点出现。同月20日,金象公司向省安公司下达通知,以两台锅炉缺陷较多,为最大限度保证开车及生产顺利进行,责成省安公司对锅炉的余热回收部分进行全面检查,全部拆除并检修两台锅炉的对流管束后重新安装。随后,省安公司,对全部192片对流管束进行了全面拆除和逐一进行打压试验,并对剩余漏点进行了焊接,相关检修工程经审核共花费1731884.08元。2012年8月17日金象公司最终取得涉案两台锅炉的验收合格证,投入正常使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郑锅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义务过程中,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并给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金象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具体数额为1731884.08元。依据以上法律规定,金象公司有权要求郑锅公司予以赔偿。对于金象公司要求郑锅公司赔偿因逾期供货、货物质量与约定不符给其造成的停、窝工损失108.81万元和推迟投产的间接损失50万元,本院认为虽有证据表明郑锅公司在供货过程中存在多次瑕疵履行的事实,但金象公司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金象公司要求郑锅公司承担职工培训费用损失11.296万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培训费用支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金象公司仍有合同款1960000元尚未支付,两相折抵后金象公司仍应支付郑锅公司228115.92元及相应利息。具体利息的应从约定的质保期满后的次日即2013年8月17日起算至清偿完毕时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西金象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剩余合同价款228115.9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17日起算至清偿完毕时至支付相应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5333元,由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293元,由山西金象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667元,由郑州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333.5元,由山西金象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段新娥审判员 程 浩审判员 毕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韦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