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红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2日经新乡市和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辉县市公安局峪河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雨、XX,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GYA5**号轿车到新乡市红旗区纺织路找其前妻时,遇到其前妻的男友王某某,二人发生争执,周某某启动车辆前行,站在其车前的被害人王某某随即趴在周某某所驾车的前引擎盖上,拿出伸缩棒砸车前挡风玻璃,周某某继续驾车前行,期间王某某从其车上掉下,周某某驾驶轿车从王某某身上碾压过去,之后周某某未停车,驾车驶离现场。经新乡新乡市公安局物证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3年12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投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冯某某、史某某、宁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表示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称案发当天是被害人王某某截住其的,他抢在车前,其是被逼无奈的。未提供证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故意,被害人砸汽车玻璃使被告人产生恐惧心理,在该恐惧心理下要求被告人停车是强人所难。现有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告人是故意伤害,而是过失行为。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豫GYA5**号轿车到新乡市红旗区纺织路找其前妻时,遇到其前妻的男友王某某,二人发生争执,周某某启动车辆前行,站在其车前的被害人王某某随即趴在周某某所驾车的前引擎盖上,拿出伸缩棒砸车前挡风玻璃,周某某继续驾车前行,期间王某某从其车上掉下,周某某驾驶轿车从王某某身上碾压过去,之后周某某未停车,驾车驶离现场。经新乡新乡市公安局物证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3年12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投案。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书证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书证现场指认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及现场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是新乡市红旗区纺织路。车辆为尼桑轿车一辆。书证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无前科。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案发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5、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4)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11点半的时候其在纺织路路北一家蛋糕房买点心,正在结账时听见路边“砰’的一声,其出来看到往东大约二三十米路南路边上躺着一个男的,这个男的自己在地上翻动了几次,后来坐起来又躺下,其问路边一个女的,她说是一辆车从那个男人的腰上碾过去了,碾人的车跑了,其随即就打电话报警了的事实经过。7、证人冯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2013年12月18日上午11点左右,在其门市部对面有一个男的在一辆红色汽车上趴着,汽车正在行驶,突然一刹车,趴在汽车前盖上的男子从车上掉下来,汽车没有停直接从掉下来的男子身上压过去,向东行驶了的事实经过。8、证人宁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上午11点多的时候,其看到一辆红色尼桑汽车沿纺织路自西向东行驶,但这辆汽车前玻璃上还趴着一个中年男子,这名男子还拿着一个竖长状的甩棍一直敲打挡风玻璃,这辆车也没有停一直向东行驶,在行驶时碰着路边一辆停放的电动自行车。这时候趴在车上的男子从汽车上掉了下来,汽车也没有停,右边的两个轮子从男子腹部压了过去,直接加速向东行驶了的事实经过。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上午11点多的时候,其看见其邻居王某某站在一辆红色汽车前面,王某某让开车的人下来,那人不下来,然后车上那个人就往前开,把王某某差点碰到,王某某就趴在车引擎盖上,一只手抓住雨刷,一只手不知道拿个什么东西一直在砸挡风玻璃,王某某让他停车,那人也不停,车开的可快,开到一个叫老兵蛋糕房时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把王某某甩下来了,甩下来之后那辆车就直接从王某某身上压过去了,旁边有人过去扶他都扶不起来,其到跟前一看王某某嘴里流血了的事实经过。10、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周某某1995年结婚,2004年离过一次婚,2008年复婚,期间周某某一直对其打骂,两人一直闹离婚。2013年9月又离婚了。2013年9月底其与王某某生活在一起。2013年12月18日其在朋友家玩,在逛街时接到王某某妹妹的电话说王某某出事了,其就去了医院。其回忆在2013年10月份其前夫周某某就跑到纺织路要其回去跟他过,其不同意。在这期间周某某就一直打电话骚扰其,对其进行威胁,意思是不让其与王某某过的事实经过。1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8日11时许,其从纺织路的店里出来去买菜,顺着纺织路北向东走,走到安琪幼儿园门口时周某某坐在路南的车里骂其不得好死,其就过去骂了周某某,并让他下车,周某某说要碰死其,便开车往前顶了一下,其顺势趴在引擎盖上,往前大概走了五十米,其从兜里掏出一根伸缩棍砸车挡风玻璃,想让他停车,但是他没有停车,后来不知怎么回事就从车上掉了下来,掉下来之后其大脑一片空白,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等其反应过来后其嘴里往外吐血,头疼,肋骨也疼,后来110、120都来了的事实。1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其对将被害人王某某碾压致轻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3、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证实2015年2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7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东峰审 判 员 张敬美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