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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2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董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433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吕某。原告董某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女儿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结婚时间、孩子出生时间正确,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xx月xx日生一女孩,取名“吕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昌邑市xx小学。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xx月xx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昌邑市xx街道xx村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活时间较长,双方虽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梅杰人民陪审员 张 胜 林人民陪审员 马 洋 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丹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