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法执字第1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王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静,韩雪峰,边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临法执字第1044-5号申请执行人王静,律师。被执行人韩雪峰,个体。被执行人边娥,无业,系韩雪峰妻子。保证人孙晓军,男,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本院在执行王静申请执行韩雪峰、边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韩雪峰、边娥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韩雪峰、边娥至今未履行。保证人孙晓军自愿为被执行人韩雪峰、边娥担保,担保被执行人在2014年6月13日之前,将所欠申请人部分款项100万元给付清。现查明被执行人韩雪峰、保证人孙晓军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39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韩雪峰、保证人孙晓军所有的位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四季花城四区四号楼一单元112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二、查封期间,被执行人韩雪峰、保证人孙晓军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志勇执行员 董 弘执行员 魏慧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