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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普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甲,曾用名普某乙,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日,被告人普某甲到玉溪市红塔区小庙街某餐厅,将该餐厅收银台上的1台黑色组装电脑主机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主机价值742元人民币。2、2013年9月14日,被告人普某甲到玉溪市红塔区聂耳大剧院旁某茶庄,将该茶庄内的现金300元人民币、和谐玉溪香烟1条、软玉溪香烟7包、红塔山硬壳经典100香烟7包、红塔山新势力香烟1包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634元人民币。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普某甲再次到玉溪市红塔区聂耳大剧院旁某茶庄,将该茶庄内的5包软玉溪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10元人民币。3、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普某甲到玉溪市红塔区小庙街某手机实体店,将该店铺内的现金340元人民币、1台白色四代ipad平板苹果电脑、2张32G内存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877元人民币。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普某甲到玉溪市红塔区小庙街某手机实体店,将该店铺内的1台联想一体机电脑和1条软玉溪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28元人民币。4、2014年3月3日,被告人普某甲到玉溪市红塔区新兴路某饭店,将该店内的1台三洋牌32寸液晶电视机、1条和谐玉溪香烟、1条软玉溪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65元人民币。5、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普某甲到玉溪市红塔区龙潭路某火锅店,将该店内的现金1200元人民币盗走。2014年9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普某甲到玉溪市红塔区龙潭路某火锅店后门,打算进入到室内进行盗窃,正用一根铁棍撬火锅店后门时,被李某甲当场发现并报警,后被公安机关传唤至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红塔山派出所做进一步调查。6、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普某甲到玉溪市红塔区小庙街,将龚某某家中的1台黑色佳能牌相机、1个电脑主机芯片盗走。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525元人民币。7、2013年9月4日,被告人普某甲到玉溪市红塔区玉湖路某租车行店铺内,将该租车行内的1个白色尼康牌数码相机、14个电脑主机内存卡盗走。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1072元人民币。8、2013年8月14日,被告人普某甲到玉溪市红塔区环山路某饭店,将该店内的6包软玉溪香烟、5包软珍品云烟、7包硬壳红塔山经典100和20本餐饮发票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312元人民币。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普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五起第二节犯罪事实中,被告人普某甲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普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普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普某甲先后到玉溪市红塔区小庙街2组团某餐厅、小庙街某手机实体店、新兴路某饭店、聂耳大剧院旁某茶庄、玉湖路某租车行、环山路某饭店、龙潭路某火锅店,盗走现金1840元以及电脑主机一台、平板电脑一台、内存卡两张、一体机电脑一台、液晶电视一台、相机两台、各类香烟等,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965元。2014年9月14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普某甲到玉溪市红塔区龙潭路某火锅店后门欲行盗窃,在其撬门时被李某甲当场发现并报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普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杨某某、李某乙、张某某、虎某某、龚某某、吕某某、李某甲的陈述,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玉红价认(2014)1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普某甲双手指纹提取笔录及清单,玉溪市红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红(公)鉴(痕)字(2014)31号、玉红(公)鉴(手)字(2014)000034号、(红)公(痕)鉴(手)字(2014)000032号手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情况说明,物证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普某甲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普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已查明的事实中,被告人普某甲于2014年9月14日晚到玉溪市红塔区龙潭路某火锅店撬门欲行盗窃时被当场发现并抓获,属于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普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普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铁棍一根、手电筒一个,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 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艳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