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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志英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8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英(曾用名张馨允、张玮),菏泽市第三医院护士。因本案于2014年4月1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4)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英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吴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红英、宋红、马驰骋、郭美英、贺爱红、蔡炜,被告人张志英及辩护人郭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张志英以经营医疗器械生意资金周转、投标等名义,在菏泽市牡丹区骗取被害人刘红英、宋红、马驰骋等11人现金共计人民币485.28元,用于归还他人高息借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张志英于2011年2月份至2012年11月6日,以经营医疗器械资金短缺为由,骗取被害人刘红英人民币共计137.1万元。2、被告人张志英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9月27日,以经营医疗器械资金短缺为由,骗取被害人宋红人民币130.3万元。3、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10月14日,以经营医疗器械资金短缺为由,骗取被害人马驰骋人民币117.98万元。4、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10月23日,以经营医疗器械资金短缺为由,骗取被害人郭美英人民币4.85万元。5、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10月16日,骗取被害人郭桂云人民币16.65万元。6、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以经营医疗器械资金短缺为由,骗取被害人贺爱红人民币14万元。7、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11月20日���以经营医疗器械资金短缺为由,骗取被害人蔡炜人民币5万元。8、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5日,以经营医疗器械资金短缺为由,骗取被害人孟圣淇人民币15.4万元。9、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5日,以经营医疗器械资金短缺为由,骗取被害人孔丽伟人民币17.5万元。10、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以来,多次以经营医疗器械资金短缺为名,骗取被害人崔艳秋人民币24万元。11、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11月15日,以经营医疗器械资金短缺为名,骗取被害人王志人民币2.5万元。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刘红英、宋红、马驰骋、郭美英、郭桂云、贺爱红、蔡炜、孟圣淇、孔丽伟、崔艳秋、王志的各自陈述,证人刘存堂、张广辉、桑胜武、马驰骋的各自证言,借款条,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志英的供述等证据,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刘红英、宋红、马驰骋、郭美英、贺爱红、蔡炜要求被告人张志英退钱并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英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辩称大部分是利息款,且系高息。当庭申请调取其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转账记录,说明其已还帐。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指控的诈骗数额不清,被告人给被害人的借条大部分是利息,有部分借条属于民间借贷,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2、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志英于2011年2月至2012年11月间,谎称其经营的医疗器械生意资金紧张,需要招投标为由,许诺给高息等手段,在菏泽市牡丹区骗取被害人刘红英、宋红、马驰骋等11人资金共计人民币485.28元,部分资金用于归还他人借款,后外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张志英于2011年2月份至2012年11月6日,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刘红英人民币共计137.1万元。至今未还。(1)被告人张志英于2011年2月份至2012年10月份间,骗取被害人刘红英人民币共计76万元。(2)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11月6日骗取被害人刘红英人民币17.1万元。(3)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10月6日,骗取被害人刘红英人民币40万元。(4)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5月29日,骗取被害人刘红英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一)书证1、借条: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9月19日借现金106万元整、2012年11月6日借现金8万元整、借现金10万元整、2012年10月13日借现金40万元整、2012年5月29日借现金4万元整。2、王世芳通话记录照片拍照(二)证人证言王世芳在电话中称张志英借其40万元,刘红英���助张志英向其还款完毕。(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刘红英的陈述:张志英每次借钱都是以购进医疗器械和投医疗器械的标为由,从2011年2月份至2012年9月份期间,共借我106万元。2012年9月19日她给我打了个欠我的总条,她共归还利息30万元。2012年10月份的时候,张志英还是以做医疗器材生意周转资金为名,总共借王世芳40万元,让我作担保人。张志英逃跑后,王世芳一直找我要钱,我没法还给王世芳40万元,他把张志英打的40万元的借条给我了。2012年5月29日,张志英借了一个30多岁的男子4万元钱,她跑到我家门口让我作担保人。张志英跑之后,这个债主到我家要账,我没法还给这个债主4万元,债主把张志英打的借条给我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志英供述和辩解:2011年年初的时候,我对刘红英说我做药材生意和医疗器械生意需要借点钱,直到2012年10月份��右,我总共借她106万元,给她打了一张总借条。我只支付过一部分利息。这106万元钱全部用来还给一个叫马驰骋的人了,因为我曾经借过马驰骋的钱。我从王世芳哪里拿了好几次钱,后来我给他打了一张40万的总条,我让刘红英给我做的担保,在我跑到外地后,听刘红英说她把这40万元钱替我还给王世芳啦。2012年5月29日我借张义4万元,担保人是刘红英,这个4万元钱我也是还马驰骋的高息。后来张义找不到我,刘红英就替我把这4万元钱还给了张义。二、被告人张志英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9月27日,先后六骗取被害人宋红人民币130.3万元。至今未还。(1)被告人张志英于2011年12月26日,骗取被害人宋红人民币19.2万元。(2)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3月11日,骗取被害人宋红人民币14.85万元。(3)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3月20日,骗取被害人宋红人民币14.85万元。(4)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8月份,骗取被害人宋红人民币20万元。(5)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9月27日,骗取被害人宋红人民币2万元。(6)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7月15日,骗取被害人宋红人民币59.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一)书证1、借条:被告人张志英于2011年12月26日、3月11日、3月20日、7月15日、9月27日分别借现金20万元、15万元、15万元、60万元、2万元。2、房屋买卖合同。3、借款合同。4、担保书。(二)证人证言证人刘存堂证言:2014年9月份,宋红带着张志英以做医疗器械生意的名义向我借款2万元,张志英给我打2万元的借条,宋红作为担保人签字。宋红还替张志英向我对象宋惠借款17万元,加上3.5万元的利息钱,宋红共欠款22.5万元。我多次向宋红催款,宋红将其句阳路烟草家属院的65平米的房子卖于我。我将张志英打的2万元的借条,宋红打的3.5万元欠条及宋红打给宋惠的10万元欠条、7万元的欠条交给宋红。(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红陈述:2011年,张志英给其说她做着医疗器械生意,准备进货,需借我点钱,用几天就还,我借给她20万元,打到她农村信用社的卡上了,她给我打了借条,一直未还。于2012年3月11日和3月20日还是以上理由,我又分两次借给张志英30万元,每次15万元,都是打到张志英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上了。张志英给我打了两张借条,我先扣除了5000元钱的利息。之后张志英陆陆续续还给我总共11000元钱。2012年7月份的时候,张志英给我打电话说她在北京做医疗器械准备投标,需要交保证金,我从朋友张相宽那里分三次拿了60万元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给了张志英,张志英给我打了总借条,我当时扣除了6000元的利息。2012年9月27日张志英也是以做医疗器械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让我联系了刘存堂,刘存堂给了张志英20000元钱,并给刘存堂打了借条,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面签了字。2012年8月份,张志英又哭哭啼啼来找我说借钱,我把我的房子抵押给了刘存堂,抵押了贰拾万元钱给了张志英。张志英没有给我打条。2012年11月28日,我给张志英打电话就打不通了,才知道张志英在外面借了很多人的钱。张志英找我借款不是借条上显示的这些,她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汇款凭证显示的钱数具体还的哪一笔我记不清了,张志英还欠我130多万元。(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志英供述与辩解:2011年12月26日我以张玮的名字借宋红20万元并打了借条,说是做医疗器械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过了元旦我的钱过来就给她。没有说利息的事。2012年3月11日、3月20日,我又分两次以张玮的名字借宋红共30万元,并打了两张各15万元的借条,这30万元钱宋红扣了一点利息���2012年7月15日我以张志英的名字给张相宽打了60万元钱的借据,是以投标的理由向宋红借的,宋红分三次转账给我的。2012年9月27日我让宋红给我找人借钱,让宋红作担保借了刘存堂2万元钱,利息应该是当场扣除了,宋红替我还了。2012年8月份的时候,我让宋红找人借钱,宋红把她在句阳路烟厂家属院的房子抵押给菏泽市亿奥投资公司了,贷出了20万元,宋红都给我了,我没有给宋红打借条,这个钱我都还别人高息了。包括让宋红给我担保借的钱、我借她的钱,一共是132万元钱,这些钱我都没有还过她一点本金,利息也是不高,总共给了宋红不到10万元的利息。三、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10月14日,先后七次骗取被害人马驰骋人民币117.98万元。至今未还。(1)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4月30日,骗取被害人马驰骋人民币17万元。(2)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5月21日,骗取被害人马驰骋人民币4.2万元。(3)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6月29日,骗取被害人马驰骋人民币11.5万元。(4)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6月30日,骗取被害人马驰骋人民币9.78万元。(5)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7月24日,骗取被害人马驰骋人民币49万元。(6)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7月28日,骗取被害人马驰骋人民币9.5万元。(7)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10月14日,骗取被害人马驰骋人民币17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一)书证借条: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4月30日、5月21日、6月29日、6月30日、7月24日、7月28日、8月12日、10月7日、10月16日分别借20万元、6万元、15万元整、10万元、5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9万元、8万元的借条。(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驰骋陈述:2012年4月30日下午,张志英找了她的同学宋红、王东和毕同喜的朋友张铁山做担���,在我朋友的照相馆里办的手续,她给我打了借条,我借给了张志英20万元现金,当场扣除了3000元的利息。5月5日下午,支付我6000元利息。2012年5月21日上午,张志英又借我6万元,当时她给了我半个月的利息900元,6月3日她又给我一个月的利息1800元。2012年6月29日下午,我们在西城办事处农村信用社门口我借给张志英15万元,当时她给我2000元的利息。2012年6月30日下午,张志英又以进医疗器械为由,在西城办事处门口南侧农村信用社,又向我借了10万元钱,并给我打了个借条,她给了我2200元的利息。2012年7月24日下午,张志英在菏泽市汽配城邓禄普轮胎门市向我借款50万元,当时我扣除了1万元的利息,给了她49万元现金。2012年7月28日下午,张志英在牡丹区济世医院楼下向我借款10万元,她给了我2000元的利息。2012年10月14日下午,张志英在牡丹区济世医院楼下向我借款9万元,张志英接着对我说,还要再借我8万元,她又给我打了个3万元借条,算是之前借我所有款总的利息。后来多次给他们联系,他们以各种理由推托就是不和我见面,到10月底的时候我就再也联系不上他们了,这时我才知道被骗了。张志英以做医疗器械生意的名义借过我好多次钱,中间也还过一些,诈骗我124.85万元。(三)被告人张志英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志英供述:2012年的时候,我在牡丹路与丹阳路交叉路口路西亿奥投资公司一楼大厅里,借过马驰骋20万元钱,当时马驰骋扣除了3万元钱,给了我17万元。2012年5月份,我借过马驰骋6万元钱,他扣了18000元钱利息,给了我42000元。后来我在一天的早晨把这6万元钱还给了马驰骋,但到现他也没把6万元的借条还给我。2012年6月底,我在菏泽市西城办事处门口南侧农村信用社,借过马驰骋15万元。我给马驰骋打了借条,���时马驰骋扣除35000元钱的利息。2012年5、6月份,我在马驰骋家楼下给马驰骋打过一个10万元的借条。因为之前我借马驰骋钱,未按时将利息给他,他将我之前借他部分本金的利息算成10万元,并让我给他打一个10万元的借条。2012年7月份,我在菏泽市汽配城邓禄普轮胎门市内,向马驰骋打过一个50万元钱的借条,这个借条是我之前借马驰骋的钱,他让我给他打了一个总的条(包括2012年4月30日下午,我给他打那个20万元的借条,当时我也给他要那个20万元的借条了,他以没带下次见面给我为由,就没给我,后来我住院生孩子,他就一直没给我)。我给马驰骋打这个50万元的借条,有30万元钱是我之前借他的,这个30万元钱我承认。2012年7月份,我在菏泽市济世医院楼下向马驰骋借过10万元钱,借期为5天,当时马驰骋扣除5天利息15000元钱,给了我85000元的现金。2012年10月份,我在马驰骋家附近给他打过一个9万元的利息借条,一个3万元的利息借条。过了两三天,在马驰骋家楼下他又让我给他打了个8万元钱的利息借条。四、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10月23日,骗取被害人郭美英人民币4.85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一)书证1、借条: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10月23日借到郭美英现金5万元整。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鲁R×××××轿车所有人为毕同喜(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美英陈述:2012年10月23日,张志英开车到其家借走5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元,实际拿走了48500元。(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志英供述和辩解:2012年国庆节前,其急着还马驰骋钱,给蔡炜打电话说做医疗器械生意资金紧张,向她借点钱。过了几天,其和蔡炜到郭美英家,把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登记证书、身份证原件押在郭美��那儿了,向她借5万元,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元,实际她给了我48500元现金。五、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7月28日至2012年10月16日,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郭桂云人民币16.65万元。至今未还。(1)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7月28日,骗取被害人郭桂云人民币10万元。(2)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7月28日,骗取被害人郭桂云人民币21500元。(3)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10月16日,骗取被害人郭桂云人民币4.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一)书证借条: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7月28日,借到郭桂云现金10万元整,2012年7月28日,借到现金2万1千5佰元,2012年10月16日,借到现金5万元整的三张借条。(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桂云陈述:2012年7月的时候,张志英给其说她做医疗器械的生意,资金周转不开,想借钱,也没说利息的事,其从银行取了10万元,在医院当面给了她,她给其打了借条。当天下午她又说提货的钱不够,又借其21500元,她也都给打了借条。大约是10月份,张志英给其打电话说她对象包工地得进货,没钱了,想借点钱,她还哭哭啼啼的说要是借不到钱她两口子就得离婚,其心一软就又借给她50000元,我听别人说她跑了,就再也联系不上她了。(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志英陈述和辩解:2012年7月28日借郭桂云10万元,其拿了9万多元的本金,给了郭桂云一些利息,具体多少我现在记不清楚了。当天其借郭桂云215**元钱,这个钱应该是没有拿到本金。2012年10月16日其借郭桂云5万元钱,扣除了5000元利息。其借郭桂云的这些钱还欠别人的高利贷了。六、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贺爱红人民币14万元。至今未还。(1)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2月15日,骗取被害人贺爱红人民币4.4万元。(2)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3月20日,骗取被害人贺爱红人民币4.6万元。(3)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11月15日,骗取被害人贺爱红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一)书证1、借条: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2月15日借到现金5万元整。2012年2月15日借到现金5万元整。2、执行和解协议:贺爱红已经支付韩玉合3.3万元,另一次性支付1.6万元。3、证明:韩玉合2014年3月13日收到贺爱红与吴鲁川担保还款2.5万元。4、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贺爱红2014年7月2日付款1.6万元。5、借款合同:甲方:(借款人)吴鲁川、王娜,乙方:韩玉合丙方:(担保人)贺爱红、桑胜武、张广辉。借款期限一个月,时间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金额七万元,利息1400元。时间2012年11月15日。6、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贺爱红偿还韩玉合借款七��元及利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广辉证言:2012年11月份的时候,在亿奥投资公司门口,张志英和她一个女同事,我领着吴鲁川夫妇,张志英的同事办理的贷款手续,当时说好的是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一个月。因为缺少一个公务员担保,韩玉合让我担保,跟我来的人也一块签上字作为担保人,第二天韩玉合就把钱给了我,当时是扣除利息后的,我实拿到的是6万多元钱。当天就给了张志英5万元钱,剩下的一万多元钱我拿着了,后来张志英跑了,我过了年也跑了。2、证人桑胜武证言:2012年下半年的时候,我和杨高鲁跟着张广辉去的亿奥投资公司,我俩就在担保人一栏签上了名字。贷的款吴鲁川领出来的,领出来60000多元钱给张广辉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爱红陈述:2012年2月15日,我借给张志英现金5万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实给张志英49000元钱���这之后,张志英又给了我6000元的利息。2012年3月20日的,张志英又开着她的奔腾B50轿车去了我家楼下,还是在车上,我给了张志英5万元,我当场扣了1000元利息,后张志英又给了我4000元的利息。借给张志英这10万元钱我多次找张志英催要,张志英每次都说她上级的公司不给他钱,给了钱马上就连本带息给我。这样一直到2012年的12月份,就联系不上张志英了。2012年11月15日,张志英骗我说她因为资金周转为名,想在亿奥担保公司贷款,到了那里她说她自己不能再贷款了,让吴鲁川、王娜以贷款人的身份替张志英贷款。我作为担保人,贷款后,亿奥担保公司经理将我告到曹县人民法院,后曹县人民法院下达民事判决书,2014年7月9日我和韩玉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最后我掏出49000元才协商好,最后韩玉合还给我要了1000元说是执行费。张志英诈骗我9.1万元现金,我被骗替他��偿还5万元的债务等费用,张志英一共欠我14.1万元现金。(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志英陈述和辩解:2012年2月份借的5万元钱与2012年3月借的5万元钱,我都是按照每月5分支付给贺爱红利息,都是我交给贺爱红现金。2012年年底的一天,我没有钱还贺爱红,让张广辉想办法给我借钱。之后张广辉联系我说在亿奥投资公司可以放款,要我找担保人,我就联系贺爱红,对她说如果她能做担保人,借出钱来后我就将我拿到的这部分钱还给她,贺爱红也同意了。后来张光辉就领着去了亿奥投资公司办理贷款手续,第二天张广辉联系我说因为手续不全,钱借不出来。我将借不出钱来的情况给贺爱红说后,贺爱红就问我要她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等资料。过了没几天我就联系不到张广辉了,张广辉也没有给过我钱。七、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11月20日,骗取被害人蔡炜人民币5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一)书证借条: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11月20日借现金5万元整。(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炜陈述:2012年11月20日,张志英以做医疗器械生意资金不够为由,借其50000元钱,她给其给我打了借条。(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志英陈述和辩解:其借蔡炜5万块钱,在车里打了借条。八、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9月5日,先后三次骗取被害人孟圣淇人民币15.4万元。至今未还。(1)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8月3日,骗取被害人孟圣淇人民币7万元。(2)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9月5日,骗取被害人孟圣淇9000元。(3)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9月5日,骗取被害人孟圣淇人民币7.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一)书证1、借条: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8月3日向孟圣淇借款7万元���2012年9月5日借马驰骋现金15万元,担保人孟圣淇、孔丽伟。2、担保书:担保人为孟圣淇、孔丽伟的担保书。(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驰骋证言:2012年9月5日下午,张志英说医疗器械的钱马上快返回了,但现时资金不足,其在牡丹区济世医院楼下借给张志英现金15万元整,当时扣除6千元的利息,给了她14万4千元。张志英逃跑后,其找担保人孟圣淇、孔丽伟,他们两人就替张志英把15万钱还给了我,我也把张志英给我打的借条的复印件给了他们。2、证人孔丽伟证言:2012年11月份的时候,其和孟圣淇给张志英担保,在马驰骋手里借了15万元钱,事后张志英逃跑后,马驰骋就一直找我和孟圣淇,逼的我们俩没法了。我和孟圣淇每人各还马驰骋7.5万元,马驰骋只是把我和孟圣淇的担保书给我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孟圣淇陈述:2012年8月3日在和平路和中华路的��座商城,我给了张志英7万元现金。张志英给我打了一张7万元的借条,没有利息。在我还给马驰骋7.5万元钱之前,张志英还打电话向我借钱,就给了张志英9千多元钱,这个钱没有打借条,也没有还给我。算上我借给她和替她还的钱,张志英欠我15.4万元钱。(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志英供述:借孟圣淇的7万元给她打了借条,但已还给她。曾借孟圣淇9000元钱,孟圣淇将钱直接转到其母亲邮政储蓄卡上,至今未还。2011年之后我借马驰骋钱的时候,孟圣淇和孔丽伟给我做的担保人。九、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2月至2012年9月5日,先后二次骗取被害人孔丽伟人民币17.5万元。至今未还。(1)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2月11日,骗取被害人孔丽伟人民币10万元。(2)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9月5日,骗取被害人孔丽伟人民币7.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一)书证1、借条: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2月11日借到现金10万元整;2012年9月5日借马驰骋现金15万元,担保人孟圣淇、孔丽伟。2、担保书:担保人为孟圣淇、孔丽伟的担保书。(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驰骋证言:2012年9月5日下午,张志英说医疗器械的钱马上快返回了,但现时资金不足,其在牡丹区济世医院楼下借给张志英现金15万元整,当时扣除6千元的利息,给了她14万4千元。张志英逃跑后,其找担保人孟圣淇、孔丽伟,他们两人就替张志英把15万钱还给了我,我也把张志英给我打的借条的复印件给了他们。2、证人孟圣淇证言:2012年9月5日张志英借马驰骋15万元钱,找我和孔丽伟作担保,事后张志英逃跑了,马驰骋就一直找我和孔丽伟,逼的我们俩没办法了。我和孔丽伟就一人还7.5万元给了马驰骋,马驰骋也没有把张志英给他打的15万元的借条给我们,马驰骋只是把孔丽伟的担保书复印件给我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孔丽伟陈述:2012年2月11日,我借给张志英10万元钱,其中有我的6万元,史洪涛的4万元,这个4万元的钱我已还给史洪涛了。2012年11月份的时候,我和孟圣淇给张志英担保,在马驰骋手里借了15万元钱,事后张志英逃跑后,马驰骋就一直找我和孟圣淇,逼的我俩没办法了,我和孟圣淇每人各还马驰骋7.5万元,马驰骋只是把我和孟圣淇的担保书给我了。(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志英供述和辩解:借条是我打的,但我没有借过孔丽伟的钱,这个借条现在我也想不起来是打给谁的了。2011年以前,我借史洪涛钱的时候孔丽伟给我做过一次担保人,现在都还清了,我和史洪涛之间没有债务纠纷了。2011年之后我借马驰骋钱的时候,孟圣淇和孔丽伟给我做的担保人。十、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9月1日,��取被害人崔艳秋人民币24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一)书证借条: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9月1日借到现金24万元整。(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艳秋陈述:2012年9月1日张志英就给我打了一张24万元的总借条,以前张志英给我打的借条我都给她了。到现在张志英借我的24万元还没有还给我。张志英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都是归还的之前借钱情况,具体还的哪次记不清,现在还欠其24万元。(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志英供述和辩解:2012年9月1日我给崔艳秋打了一个24万元的汇总借条,这些钱包括本金和利息,本金可能是20万元,到现在我也没有把钱还给她。十一、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11月15日,骗取被害人王志人民币2.5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一)书证1、借条:被告人张志英于2012年11月15日借王志现金5万元整。2、还款条:王志于2013年3月7日收到张楠还款本金2.5万元。(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志陈述:2012年11月份,张西民说张志英想借钱用于生意周转,是做医疗器械的生意,我就借给张志英5万块钱,没几天张志英就失踪了。(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志英供述和辩解:2012年11月15日,我叫上弟弟张楠、同事贺爱红,在牡丹区双河路立交桥西边的农村信用社找到王志,王志从农村信用社给我取了4.5万元现金(利息5000元当场扣除),在现场我给王志打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30天内还请,担保人是贺爱红、张楠。后来我逃跑后不长时间王志找到我弟弟张楠要钱,我弟弟给了王志2.5万元,现在我还欠王志2.5万元现金。综合证据:(一)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志英,曾用名张馨允,于1982年10月19日出生。2、抓获经过:2014年4��12日10时许,济南市公安机巡警支队历下区大队一中队会同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警大队民警在济南市花园路大润发对面好一家牛肉粉将网上逃犯张志英抓获。3、还款凭证:2012年6月份至2012年11月份,向马驰骋还款共计169.95万元。2011年9月份至2012年11月份,向刘红英还款共计人民币59.78万元。2012年2月份至2012年10月份,向宋红还款共计人民币42.3750万元。2012年2月24日,向张相宽还款18万元。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向郭桂云还款共计人民币6.7万元。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向贺爱红还款共计人民币23162.07万元。2012年3月至2012年7月,向崔艳秋还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张志英当庭申请调取其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的转账记录,说明其已还帐。经查,被告人张志英在侦查阶段所供的情节与被害人所陈述的情节基本一致,且公安人员已调取了被告人张��英的转账记录,故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做医药器械需要资金的事实,许诺给予高息的手段,骗取公民私有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志英及其辩护人认为所欠款大部分是利息款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张志英给被害人书写的借条,并有被害人陈述的事情经过,且与被告人张志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的经过相印证,证供情节基本一致,均证实是本金,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志英违法所得的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其退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28年6月9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志英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其中,退赔给被害人刘红英人民币137、1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宋红人民币130.3万元,退赔给被害人马驰骋人民币117.98万元,退赔给被害人郭美英人民币4.85万元,退赔给被害人退赔给被害人郭桂云人民币16.65万元,退赔给被害人贺爱红人民币14万元,退赔给被害人蔡炜人民币5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孟圣淇人民币15.4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孔丽伟人民币17.5万元,退赔给被害人崔艳秋人民币24万元,退赔给被害人王志人民币2.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长志审 判 员  吴海涛人民陪审员  孔保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