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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行非审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浙江威斯康电源制造有限公司非诉行政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威斯康电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红安行非审字第00010号申请人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治贵,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夏保权、张文胜,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浙江威斯康电源制造有限公司。申请人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对被申请人浙江威斯康电源制造有限公司作出的红工商处字(201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作的行政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就本案所作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等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5月6日,申请人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市场专项检查中发现,被申请人在湖北省红安县市场上所售产品宣传册中宣称:“城市轿车蓄电池领航品牌…5大主要性能比普通电池提升至少30%...引进世界最先进的铅酸蓄电池制造设备…确保最好的铅膏附着力…是城市轿车首选蓄电池“等绝对化的内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申请人认为该内容涉嫌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2014年5月19日、6月13日、7月2日及10月23日,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申请人分别下达了红工商询字(2014)94号《询问通知书》、红工商告字(2014)5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红工商处字(201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红工商催字(2014)44号《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该《处罚决定书》中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2、对当事人虚假广告宣传行为处以罚款20000元。逾期浙江威斯康电源制造有限公司既未交纳罚款,也未提出异议。故申请人向红安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听证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到本院听证,被申请人未到庭。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浙江威斯康电源制造有限公司在宣传产品时使用绝对化用语,夸大宣传效果,构成对商品的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故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作红工商处字(201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红工商处字(2014)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浙江威斯康电源制造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行政处罚。二、准予执行申请人红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申请人浙江威斯康电源制造有限公司提出的逾期加罚人民币2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柯建军审 判 员  刘俊兰人民陪审员  吴伯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文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