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十堰众柴发动机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东风(十堰)发动机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众柴发动机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东风(十堰)发动机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442号原告十堰众柴发动机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普林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东风(十堰)发动机部件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十堰市张湾区新疆路**号。法定代表人魏振安,该公司经理。原告十堰众柴发动机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东风(十堰)发动机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十堰众柴发动机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同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东风(十堰)发动机部件有限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财产及相应的银行存款予以查封、扣押和冻结,并提供案外人薛云辉所有的十堰房权证茅箭改字第××号房屋一套,以及案外人王俊东所有的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房屋一套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十堰众柴发动机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告东风(十堰)发动机部件有限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财产及相应的银行存款;二、冻结担保人薛云辉所有的十堰房权证茅箭改字第××号房屋一套,以及担保人王俊东所有的十堰房权证茅箭字第××号房屋一套的抵押、变卖、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判员 喻 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知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