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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甄拴占与马雷光、马文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拴占,马雷光,马文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甄拴占,男,195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委托代理人周树忠,保定市北市区和平里天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雷光,男,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马文刚,男,197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原告甄拴占诉被告马雷光、马文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拴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雷光、马文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拴占诉称,原告与被告马文刚系多年朋友,且有经济往来,被告马文刚与马雷光系姐夫、内弟关系。2013年农历12月12日,被告马文刚对原告称经唐县西南京村王某某介绍,其与被告马雷光二人在山西省大同市一处棚户区承揽了两栋住宅楼建筑施工项目,提议原告参与合伙共同承揽该建筑施工。因原告挣钱心切,加之原告与被告马文刚比较深交,当时就仓促的与二被告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甄某某在场),共同参与合伙事宜,经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先由原告出资10万元,并由唐县野牛村甄某某作为施工管理技术员。双方谈妥后,原告于2013年农历12月19日携10万元现金与二被告及技术员甄某某、甄会祥、王某某一起到大同市,被告向他人借款10万元,向建筑施工方交纳质量抵押保证金共计20万元。后经原告多方了解,承包的工程拨款没有把握,且被告马雷光对建筑施工的管理意识很差,为避免更大的投资风险,原告于2014年农历1月10日在介绍人王某某、技术员甄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在场的情形下,提出退出合伙,当时二被告同意原告退伙,承包的工程继续由二被告承揽施工,原告的投资款由二被告退还原告。后经催要,到2014年8月初,工程介绍人王某某找到原告称要退给原告合伙时投入的10万元,给原告汇钱至原告办理的银行卡中。待原告告知卡号后,原告投入的10万元却一直未退还给原告,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将原告退出合伙所涉原告合伙时投入的10万元退还原告,并连带偿付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有二被告负担。被告马雷光未答辩。被告马文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甄拴占与被告马文刚系多年朋友关系,且有经济往来。被告马文刚系被告马雷光的姐夫。2013年农历12月12日,被告马文刚称与被告马雷光一起,经唐县王某某介绍,在山西省大同市一处棚户区承揽了两栋住宅楼施工项目,要求原告甄拴占参与合伙。后原告决定入伙,与二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经协商原告出资10万元,二被告出资10万元,共计20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交付了施工方,并聘请甄某某作为施工技术员。后经原告了解,承包的工程拨款没把握,且被告马雷光不懂建筑施工经营,为避免投资风险,2014年农历1月10日,在王某某、甄某某及二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提出退伙,当时二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承诺将原告投资的10万元退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将合伙款10万元退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合伙及退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原告退伙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将原告的投资款10万元退还原告,其行为是错误的,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求二被告支付退伙后10万元投资款的相应利息,因退伙时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雷光、马文刚连带给付原告甄拴占退伙款10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甄拴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雷光、马文刚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刘二喜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子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