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永峰与上海澳叻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徐海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峰,徐海丰,上海澳叻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上海龙在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462号原告徐永峰。委托代理人殷跃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丰。委托代理人韩时骏,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望,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澳叻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MichaelJosephDYE。委���代理人张洋,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黎,上海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龙在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学禹。委托代理人金伟勤。原告徐永峰与被告徐海丰、上海澳叻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叻公司”)、第三人上海龙在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在天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峰的委托代理人殷跃平、被告徐海丰的委托代理人韩时骏、被告澳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洋、第三人龙在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伟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峰诉称,2012年12月6日15时许,原告在本市宝山区湄星路XXX号上班时,被被告徐海丰驾驶的叉车撞倒轧伤,被告徐海丰系被告澳叻公司的员工。���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1,885.53元(不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20元/天×96天)、营养费4,400元(1,200元/月×3.5个月)、护理费8,536.50元(1,897元/月×4.5个月)、误工费12,740元(1,820元/月×7个月,事发后原告的工作单位龙在天公司已支付5个月的工资,故仅主张7个月)、残疾赔偿金87,702元(43,851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36元、物损费500元(衣物)、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徐海丰辩称,原告所述事发情况属实。被告徐海丰是被告澳叻公司的员工,虽不具有驾驶叉车的资质,但因工作需要在平时工作中驾驶叉车一直得到澳叻公司的默许,而龙在天公司作为叉车所有人和管理者,也从未拒绝徐海丰使用叉车。事发时,被告徐海丰正在工作,是职务行为,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澳叻公司承担;原告明知徐海丰不具有相应资质,但仍要求徐海丰驾驶叉车为其找货,故认为原告对损害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与其雇主龙在天公司之间虽已就相关劳动及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然本案系侵权之诉,而龙在天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及肇事叉车的管理者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不应将应由龙在天公司承担的责任转嫁到两被告身上。事发后,因原告伤势较重急需手术,故被告徐海丰通过龙在天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此款为垫付款,并非赠与,故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护理费、律师费,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可适用城镇标准,故认可按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系数和计算年限无异议;交通费、物损费,过高;对其余项目无异议。被告澳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发情况属实。事发场地为澳叻公司的经营场所,澳叻公司与龙在天公司之间有仓储合同,相关装卸、堆存货物的工作均由龙在天公司负责。被告徐海丰是被告澳叻公司的员工,澳叻公司只是安排徐海丰在该场地上进行拍照、登记,其履行工作职责不需要驾驶叉车,故未审核过其是否具有驾驶叉车的资质,澳叻公司也从未要求其驾驶叉车,故认为本起事故的发生并非被告徐海丰的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事发后原告与龙在天公司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澳叻公司认为,此协议系一揽子赔偿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故澳叻公司无需向原告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均请法院依法处理;对其余项目无异议。第三人龙在天公司陈述,原告所述事发情况属实。肇事叉车为龙在天公司所有,叉车有专人管理并有专门区域停放,如需使用��车,需得到管理员准许。本起事故发生时,徐海丰并未向管理员提出需使用叉车,而是擅自使用,本起事故系由徐海丰擅自使用而引起的。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物损费、律师费,均请法院依法处理;对其余项目无异议。原告系龙在天公司的员工,事发后已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龙在天公司共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335,676.94元(其中包括代被告徐海丰转交的25,000元)。认为与原告之间的赔偿事宜已全部解决,故无需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两被告的答辩,原告陈述,原告作为一名普通员工,要求其审核被告徐海丰是否具有驾驶叉车资格过于苛责,且根据警方的调查笔录,叉车系从原告身后将其撞倒,在此情况下要求原告尽注意义务亦过于苛责,故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责任。原告与第三人龙在天公司已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龙在天公司已按约定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335,676.94元,至于其中是否包含被告徐海丰支付的钱款,原告并不知情。原告认为,与龙在天公司间的工伤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不再要求龙在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但工伤赔偿处理完毕并不影响原告向侵权责任方主张权利,且原告在赔偿主张中已扣除了已获得赔偿的部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15时许,原告在本市宝山区湄星路XXX号上班时,被被告徐海丰驾驶的叉车撞倒轧伤。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碾压伤、左股骨骨折、左内踝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内固定术等治疗。事发后,原告共住院96天,并进行多次复诊。原告之伤经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一期休息33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手术(取内固定),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因诉讼聘请律师支出5,000元。再查明,原告徐永峰系第三人龙在天公司的员工,被告徐海丰系被告澳叻公司的员工。事发地本市宝山区湄星路XXX号系被告澳叻公司的经营场所,肇事叉车为第三人龙在天公司所有。被告徐海丰不具有驾驶叉车资质。另查明,事发后,原告与第三人龙在天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就工伤赔偿事宜达成了《赔偿协议》及《补充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龙在天公司赔偿原告335,676.94元,包括医疗费110,000余元、用血金2,200元、护工费1,440元、伤后5个月的工资9,000元、辅助器具费168元、交通费164元、鉴定费1,800元、工伤补助金190,000元等。上述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龙在天公司及被告徐海丰均确认其中25,000元系由徐海丰支付。上述事实有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摘抄、退工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病历、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赔偿协议》、《补充赔偿协议》、赔偿项目明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本起事故发生在被告徐海丰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尽管无证据显示被告徐海丰系受被告澳叻公司指示驾驶叉车,然其驾驶叉车确系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故被告澳叻公司作为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海丰明知驾驶叉车应具备相应资质,而其从事仓储行业��有一定时间,对驾驶叉车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应当有一定认知,然徐海丰在明知自己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擅自开动叉车,并因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失,故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龙在天公司系叉车所有人,尽管其陈述已经派了工作人员对叉车进行管理,然事实上,其疏于管理也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龙在天公司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徐海丰称,原告在明知徐海丰不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要求徐海丰驾驶叉车为其找货,亦有过错。原告称其并不知晓徐海丰没有驾驶叉车资质,而徐海丰驾驶叉车亦非帮助原告工作。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名普通员工,要求其在工作场所内对其他公司员工的工作资质进行审核,不合情理,亦无证据显示系原告要求徐海丰驾驶叉车,又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其他过错,故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无需为损害后果承担责任。根据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徐海丰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澳叻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龙在天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事发后,原告与第三人龙在天公司间达成的《赔偿协议》、《补充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原告向肇事方提出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时,不得再向龙在天公司主张赔偿,且原告在诉请中并未要求龙在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结合赔偿明细,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向龙在天公司主张权利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亦系对双方之间协议的切实履行,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中,第三人龙在天公司无需再向原告进行赔偿。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情况,第三人龙在天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及《补充赔偿协议》,龙在天公司承诺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及原告认可的赔偿款为335,676.94元。然在实际履行时,其中的25,000元系由被告徐海丰支付。审理中,龙在天公司称该笔钱款系徐海丰赠与原告,徐海丰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表示,不知道335,676.94元的赔偿款中含有徐海丰支付的25,000元。本院认为,赠与行为应由赠与人向被赠与人作出,被赠与人表示接受赠与后,赠与方可成立,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徐海丰系出于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支付了该25,000元,原告亦对此不知情,故本院认定,该25,000元并非赠与性质。第三人龙在天公司无合理理由取得了徐海丰支付的25,000元,现被告徐海丰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笔钱款,故龙在天公司应返还徐海丰2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88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4,400元、误工费12,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有相关证据为证,且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支持原告4.5个月的护理费5,400元。原告自述其系安徽省农业户籍,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居住情况,故对原告要求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结合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38,416元。另酌情支持原告各项财物损失300元。根据原告与第三人龙在天公司间达成的赔偿明细,原告的交通费及鉴定费已由龙在天公司进行了赔偿,故本案中不再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5,061.53元。由被告徐海丰按前文所述赔偿比例赔偿8,506.15元,由被告澳叻公司按前文所述赔偿比例赔偿68,049.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丰赔偿原告徐永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及律师费合计8,506.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澳叻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所列被告徐海丰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上海澳叻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永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及律师费合计68,049.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徐海丰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所列被告上海澳叻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第三人上海龙在天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徐海丰2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对原告徐永峰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26元,由原告徐永峰负担674元,由被告徐海丰负担85元,由被告上海澳叻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 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行为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