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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原告廖国均与被告马廷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均,马某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85号原告廖某均,男。被告马某茂,男。委托代理人张云波,贵州腾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均与被告马某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均,被告马某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均诉称:2008年7月7日被告让我帮其借2万元给小孩读书,约定2个月归还。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2014年1月1日在被告老家与之交涉才补了借条,并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率按3分计算即每月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廖某均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4年1月1日借条1份,证明被告马某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清的事实。3、2008年7月7日借条1份,证明原告向曹某贵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3分,原告将该款转借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马某茂辩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是事实,但该借款已偿还。2014年1月1日我父亲去世,原告等人到我家要求偿还借款,因我连续熬了四个通宵,当时想不起是否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所以就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实际我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某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辩解: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原告廖某均分别出具的2009年5月13日领条、2009年3月10日领条、2009年8月12日借条、2009年1月18日借条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只是合伙做工程,不存在借贷关系。3、原告廖某均2010年3月17日收条1份,证明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以上原告的陈述以及所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被告因小孩上学读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14年1月1日原告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某均人民币贰万元(20000)整,2014年12月30日还清。注:为马某茂之子读书一事,借款人:马某茂,2014年1月1日。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请。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协议。另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与他人合伙做工程,原告曾于2010年3月17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其收条载明:今收到马某茂人民币贰万元整,收款人:廖某均,2010年3月17日。本院认为:被告马某茂向原告廖某均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小孩读书,有被告马某茂于2014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解已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提供原告的收条予以佐证。经查,该收条并未注明是偿还借款,且原、被告合伙做工程中并不排除双方在工程中有经济往来,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如果偿还借款后再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其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某茂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原告廖某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马某茂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罗 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雁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