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林妹仔与施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妹仔,施友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3046号原告林妹仔,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强、周伟国,系福建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友文,男,194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施榕,系被告之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妹仔与被告施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妹仔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施友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福清市龙田镇龙锦路路段正常行驶时被被告驾驶的闽AW11**号二轮摩托车碰撞,事发后被告逃逸,应当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受伤,被送往福清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及脑震荡,导致原告经常晕眩。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5227.86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6118元、支出保姆费6000元、必要的营养费66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暂计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暂计45995.86元,应当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赔偿。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27.86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6118元、支出保姆费6000元、必要的营养费660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暂计3000元,上述各项损失暂计45995.86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友辩称,一、关于事故责任问题。林妹仔主张被告逃逸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认为林妹仔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理由如下:1.据林妹仔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因案发后,基于林妹仔与被告系同村且相识,被告因急接送小孩先行离开,林妹仔也同意被告先行离开。故不存在被告逃避的问题。2.公安机关因事发现场车辆被移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足以认定林妹仔负全部责任。即使公安机关作出事故认定,其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一份证据材料而已,其有无证明效力,还得经过法院结合案情审查,因为作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的多为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对身体权、健康权的损害赔偿应以过错原则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要件。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闽行司(2013)痕鉴字第FQH04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车辆碰撞轨迹的记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七)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确定林妹仔驾驶无牌禁止上路的机动车辆在事发交叉路段往右拐时未尽安全谨慎驾驶义务,未让直行的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违反了法律规定,其主观上明知无牌车辆禁止上路,客观上无证驾驶车辆,足见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引发了本次交通事故,致被告右锁骨骨折并构成轻伤。而被告曾经过摩托车驾驶技能培训并取得准驾摩托车驾驶证,虽因过期驾驶证未年检,但被告经过培训对驾驶的条件、道路通行规定、注意事项已了然于胸,从事故发生的成因、作用力以及过错角度看,足以认定林妹仔的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系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关于林妹仔诉请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中林妹仔的违法行为系引发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从事故发生的成因看,被告并无过错,因此,林妹仔诉请被告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林妹仔驾驶其所属的无牌机动车,其未按规定缴纳交强险,导致被告丧失获得法定的由保险公司无条件强制赔偿的损失。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先行判赔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其过错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林妹仔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的问题。如前所述,林妹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保姆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请求,也存在缺乏证据支持、与此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以及违反了法定标准等问题。具体简要阐述如下:1.医疗费。林妹仔以”外伤致头部肿痛2小时”为主诉入院,但在治疗时,却使用类风湿型关节炎的用药如通痹片、风湿骨痛胶囊等,甚至使用用于治疗子宫肌瘤、月经不调的小金胶囊等药物,明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经计算,林妹仔使用的跳骨片(24.66*15),通痹片(32.72*10),小金胶囊(47.91*5),益脑胶囊(26.42*7),风湿骨痛胶囊(20.47*5),复合辅酶(65.72*10),胞磷胆碱片(19.32*10),合计1881.14元,上述费用与此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2.护理费。护理费没有正式票据,也没有附收款人的相关身份信息,真实性、客观性无法确认。对住院期间外的护理天数90天,也没有相关医嘱建议。在福清市第二医院飞出院小结记载林妹仔多日不在病房,予以办理自动出院手续,足见患者并不需要护理。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的标准缺乏法律依据。4.误工费。医疗机构也没出具相关建议需要休息,林妹仔住院期间,能行动自如,出院后不需要护理。5.保姆费。该项费用属于林妹仔巧立的项目费用,更谈不上法律依据。6.营养费。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7.交通住宿费。交通住宿费没有正式票据,依据不足。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林妹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林妹仔驾驶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福清市龙田镇龙锦路路段,与被告施友文驾驶闽AW1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林妹仔、被告施友文受伤的损害结果。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保护好现场,现场车辆位置移动,且于事故发生后一个多小时报案。福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指出:该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1.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具备机动车特征;无牌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及行车制动系的技术性能能够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技术要求;2.闽AW11**号二轮摩托车转向系及行车制动系的技术性能能够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技术要求;3.无牌二轮摩托车与闽AW11**号二轮摩托车碰撞瞬间处于一定角度交叉状态,无牌二轮摩托车左前侧与闽AW11**号二轮摩托车右前侧发生了碰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福清市第二医院住院,实际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1日,产生医疗费5227.86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闽AW11**号二轮摩托车系原告所有,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林妹仔。事故发生时,被告施友文及原告林妹仔均未持有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出入院小结、费用清单、发票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施友文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且未确保安全行驶,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构成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林妹仔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上路,且未确保安全行驶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施友文的责任。鉴于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被告双方驾驶的均是机动车且双方均无法举证证明对方的具体过错,因此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林妹仔与被告施友文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福建省统计局2013年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227.86元(被告主张原告的部分用药与事故无关,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0天),护理费1351.5元(按每天135.15元计算住院10天),误工费1351.5元(按每天135.15元计算住院10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8530.86元。原告诉请营养费6600元,因原告伤情较轻且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保姆费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本起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肇事车辆闽AW11**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施友文应承担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5527.8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3003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530.86元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友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妹仔各项损失8530.86元。二、驳回原告林妹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500元,由原告林妹仔负担407元,由被告施友文负担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黎明代理审判员 庄 华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