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宾执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军与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唐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宜宾执字第638号申请执行人王军。被执行人唐建华。王军与唐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宜宾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军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于9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唐建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王军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宜宾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固红审 判 员 郑广宜代理审判员 杨宏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德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