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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兆森与刘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森,刘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284号原告:李兆森,建筑工人。委托代理人:宋玉华。被告:刘强,农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五路8号。诉讼代表人:曹向东。委托代理人:盛大鹏。原告李兆森诉被告刘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森的委托代理人宋玉华、被告刘强、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森诉称:2014年2月13日,被告刘强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西林子头村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兆森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刘强驾驶逃逸。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刘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刘强辩称:其已与原告李兆森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被告应当提供车辆信息及现场照片、被告刘强的驾驶证、行驶证,原告对损失应提供证据证实其合理合法性。事故中被告刘强逃逸,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不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8时0分许,被告刘强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西林子头村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兆森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兆森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强驾车逃逸,于2014年2月20日投案自首。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日公交认字(2014)第T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强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兆森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刘强本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兆森因受伤入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7天,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脑挫裂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颞顶骨骨折、颅底骨折等伤情。原告在该院共支出医疗费102232.23元。原告的诊断证明记载: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其申请,我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日光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兆森的损伤分别构成三处十级伤残。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刘强就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刘强赔偿原告共计120000元,原告与被告刘强以后互不追究。本案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刘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10720元(80元/天×67天×2人);3、误工费15712元(77.4元/天×203天);4、交通费2000元;5、残疾赔偿金79139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12057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两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鉴定报告书一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70元/天计算,应由一人护理;误工费应计算120天,对其标准认为过高,应按原告户籍性质计算;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对伤残赔偿金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酌情认定。被告刘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鉴定报告书、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强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李兆森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李兆森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刘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兆森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李兆森与被告刘强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再向刘强主张权利,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原告主张1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结合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及原告的伤情,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予以支持,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67天,护理费确认为9380(70元/天×67天×2人)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费损失,但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确存在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77.4元/天未超出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8264元/年,予以确认;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其主张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3天,误工费确认为15712.2元;4、结合原告就医地至居住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340元;5、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居住地为城市规划区,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79139元(28264元/年×20年×14%);6、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致三处十级伤残,确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7571.2元,由被告大地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兆森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80元、误工费15712.2元、交通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确认为7913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1175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兆森负担55元,由被告刘强负担2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席秀梅陪审员  滕兆宁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