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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02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畅某与渭南市某物业管理公司、渭南市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某,渭南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02840号原告畅某,男,村民。委托代理人刘永宏,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某,村民。被告渭南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物业公司),住所:渭南市解放路,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村民。被告渭南市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下称某电缆公司),住所地:渭花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新仓,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畅某与被告某物业公司、某电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宏、张某、被告某物业公司代理人李国锋、被告某电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委托代理人华新仓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畅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某诉称,原告6于2013年4月到临渭区天宏汽车修理厂做工,该厂位于渭南市渭华路66号被告某电缆公司院内,与位于渭南市站北路东段,由被告某物业公司管理的碧水园小区相邻。2013年5月28日,碧水园小区与临渭区天宏汽车修理厂厂房相邻的共用砖质东围墙突然倒塌,砸倒了汽车修理厂的厂房。厂房倒塌,砸到了正在工作的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即入住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踝部皮肤挫裂伤;2、右上肢皮肤擦伤。后于2013年6月17日出院,原告畅某共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3611.75元。致害房屋系被告某电缆公司所有,倒塌围墙系二被告的界墙,二被告对此负有安全管理义务,故原告畅某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侵权造成的原告医疗费1361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总计20075.7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某物业公司辩称,物业公司是后期管理单位,涉案围墙是被告某电缆公司的私墙,墙两边高度差异大,厂房过高,雨水渗入墙根,导致西潮,地基发软,被告某电缆公司没有采取任何加固措施,才导致墙倒。墙曾倒塌过两次,被告某电缆公司应该知道此事,但没有与开发商协商或阻止才导致再次倒塌的事故。地基落差并不是被告某物业公司造成的,故本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电缆公司辩称,本案围墙倒塌是因为被告某物业公司对碧水园小区管理不善,倒塌围墙为被告某电缆公司的私墙,但也是界墙。碧水园小区开发时陶朱公司将地基垫高,导致围墙两边落差较大,雨水渗漏导致两边压力过大,被告某电缆公司对围墙倒塌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畅某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畅某2013年4月到临渭区天宏汽车修理厂打工,该厂位于渭南市渭华路66号,系租赁被告渭南市某电缆公司所有,与被告渭南某物业公司管理的碧水园小区相邻。2013年5月28日,碧水园小区与临渭区天宏汽车修理厂厂房相邻的共用砖质东围墙突然倒塌,砸倒了汽车修理厂的厂房。厂房倒塌,砸到了正在工作的原告,原告因此受伤,当日即入住渭南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右踝部皮肤挫裂伤;2、右上肢皮肤擦伤。后于6月17日出院,原告畅某共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3661.75元。治疗期间,二被告并未支付任何费用。另查明,该围墙由被告某电缆公司与被告某物业公司共用。被告某电缆公司对围墙倒塌的原因及围墙修复费用申请了鉴定,经山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一)涉案围墙倒塌的原因与西侧地势较高,围墙东侧又无任何加固措施,在长期的适用过程中地表水(雨水)对其浸渗,侧压力加大导致倒塌。(二)、修复费用估算为叁拾伍万零肆拾玖元整(35004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畅某提供的司法所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结算收据、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费用汇总清单,二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渭南某电缆公司提供的赔偿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建筑物、构筑物发生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者和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原告畅某在临渭区天宏汽车修理厂做工,该修理厂租用被告某电缆公司厂房。因某电缆公司私有围墙倒塌受伤,原告畅某损失被告某电缆公司应当赔偿。涉案围墙虽为被告某电缆公司私墙,但实际二被告共用,被告某物业公司亦予以认可,被告某物业公司实际因该围墙受益,应有一定的管理义务,被告某物业公司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电缆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电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原告畅某主张住院治疗费13556.75元,检查费105元,医疗费共计13661.75元,诉状中13611.75元系笔误,应认定医疗费为136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误工费1264元(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2753元÷365天*20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营养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伤情,按每天20元计20天,共400元。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20天,共计1200元。因原告畅某并未构成伤残等级,对于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畅某住院医疗费1366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64元,共计17125.75元。由被告渭南市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即3425.15元,被告渭南市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3700.6元。二、驳回原告畅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渭南某物业管理公司、某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 艳审 判 员  赵珮璋代理审判员  寇鹏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