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于民一初字第0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傅华与被告辽宁鑫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华,辽宁鑫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于民一初字第02446号原告:傅华,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辽宁鑫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前民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996135-5。法定代表人:廖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辽宁和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华诉被告辽宁鑫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庆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华,被告鑫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开始,被告单位无资金,高层管理人员不发工资,并且个人都在垫付各项费用,包括法人同样垫付,截止2013年9月前,本人几次往返内蒙古,通辽,与内蒙古中电投公司开展设备招标工作,有招标文件为证,有与法人廖滨的电子邮件为证。私车公用,自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本人为1.8排量车,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16日,本人车换成为3.0排量,公司规定为每月3000元汽油费,共计48000元。同时,被告承诺负担部分私车公用费用。公司发展后,可收购私车给予补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9月16日离职之前,原告为公出差办事垫付出差费67060.82元;二、被告给付原告私事公用汽油费52500元。被告辩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代理商,被告单位不承担原告因代理行为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在请求中所说的各项费用没有向被告单位财务部门要求过报销,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告入职于被告单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月开始,原告因公出差,自行垫付差旅费。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书》,协议书记载:“傅华本人提出辞职。离岗体外循环参与产品销售工作并提出不再担任公司董事的意见。经辽宁鑫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研究同意上述提出的意见并与傅华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离岗之前的工资及已发生的费用在此协议后另行认定,达到双方认可为准。”被告单位在此协议甲方处加盖公章。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再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16日拖欠车辆使用费及往返外地所垫付的费用。2014年11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4)11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事项为由,不予受理。事后,原告不服此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协议书、报销凭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约定:离岗之前的工资及已发生的费用在此协议后另行认定,达到双方认可为准。上述约定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断,故被告主张原告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16日私车公用汽油费的问题。2010年8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工资标准及福利待遇亦未作书面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其私车公用,被告曾每个月给付其2000元油费报销的待遇,直至2011年12月,现原告主张该福利待遇应一直给付至其离职前即2013年9月16日,但是,在原、被告双方无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单位关于汽车油费报销的相关制度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其汽油报销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报销其在职期间差旅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报销凭据,其中有2012年2月应报销金额67元、1375.3元、520元、865元,2012年应报销金额582.79元、2027元、866元、218元、250元、548元、2405元,2012年3月6日应报销金额40元,上述票据均经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字,已履行完报销手续,共计9764.09元,故原告提出被告应返还上述垫付差旅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的其他报销凭证,未履行报销审批手续,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故原告主张返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鑫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傅华在职期间垫付的差旅费9764.0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宁鑫谷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庆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艺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