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减执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唐永福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减执字第170号罪犯唐永福,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2012年10月17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山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唐永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案经本院复核,于2012年11月20日以(2012)吉刑一核字第7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1月23日以罪犯唐永福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2年11月20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唐永福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唐永福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唐永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金代理审判员 张政代理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