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凌立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女,1966年8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屯溪区,汉族,个体户,住歙县深渡镇洪济路裕康商店(户籍地:黄山市屯溪区。被告人凌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锡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7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凌某在“方胜家电”仓库内盗��海信牌液晶彩电两台,价值人民币434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随案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凌某趁“方胜家电”仓库内无人之际,进入该仓库盗得海信牌液晶彩电两台,放在“方胜家电”隔壁的李某家中。所盗彩电价值人民币4340元。在歙县公安局深渡派出所进行调查期间,被告人凌某向失主方某承认了其偷拿彩电的事实。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凌某到深渡派出所投案,并主动退出了赃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物证(海信牌液晶彩电2台)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进货单据;证人江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凌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某已退出全部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兰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