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陈宏元与金东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元,金东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656号原告:陈宏元。被告:金东晓。原告陈宏元诉被告金东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宏元及被告金东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宏元诉称,自2013年11月9日起,被告金东晓以先付部分定金或者不付定金相继向原告提取各类商品。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不付货款,直至2014年11月18日,被告经与原告当面结算,认定共计欠下原告货款人民币379800元,立下《欠条》,并保证所欠款于(2015年)元旦前付清。现被所承诺的期限早已超过,被告无清偿货款的诚意。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79800元并支付利息(从受理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金东晓辩称,欠货款是事实的,但是后来2014年11月18日付了4万元,2014年11月21日又付了4万元,应扣除掉。还欠原告应该是3398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东晓尚欠原告陈宏元货款人民币3798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嗣后,被告金东晓通过汇款方式支付了4万元,尚欠339800元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二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东晓尚欠原告陈宏元货款人民币3398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东晓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应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东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宏元货款人民币339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9元,由原告陈宏元负担400元,被告金东晓负担30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99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剑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