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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田振岭与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振岭,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振岭,1967年10月12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凤凰四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永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该公司人事专员。委托代理人张凤英,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振岭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振岭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建,被上诉人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张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田振岭于2011年9月26日到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处从事厨师工作,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其中试用期3个月。该劳动合同第3.1条约定:“甲方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乙方所从事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后综合工时制的,乙方原因服从甲方工作时间上的安排,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年薪中,已包含各类休息日与节假日加班工资”;第4.1条约定田振岭的年薪为人民币28800元。2012年8月15日,田振岭申请辞职,同日,田振岭与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已于2012年8月15日向甲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书面提请辞去所有职务,甲方已同意乙方的辞职申请,现甲、乙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有关事宜确认如下:1、自即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4、自即日起,双方已将所有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加班费、集资、借款等结清,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8月13日,田振岭作为申请人,以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田振岭加班工资20749.08元。2013年11月15日,滨州市滨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滨区劳人仲案字(2013)第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田振岭的仲裁请求。田振岭不服上述裁决,诉来本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田振岭经与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协商一致,于2012年8月15日与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已将所有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加班费、集资、借款等结清,双方已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田振岭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与其所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内容相违背,该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田振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振岭负担。宣判后,田振岭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厨师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也没有约定年薪中包含各类休息日与节假日工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工作期间未规定哪些岗位是不定工作制岗位,也从未向劳动部门进行过不定时工作制的申报与审批。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后即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协议内容实际履行,未向上诉人支付过任何费用。被上诉人在仲裁、一审过程中一直坚称已经支付,却拿不出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相反,在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过程向仲裁庭提交的,同样被我们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管理人员离职审批表》中,在工资结算一栏却是被划掉的。很明显,被上诉人从没为上诉人结算过任何工资性质的款项。再次,双方所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单位提供的格式条款协议,对此协议的理解应当遵循对格式合同条款解释原则,由格式条款提供者做出已尽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做出对格式条款提供者不利的解释,由其承担相应责任。整个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都未对如何进行结算、结算标准、支付方式进行说明和举证。第四,一审过程中法院调取的仲裁案卷中,被上诉人向仲裁提交的工资表清楚表明: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每月上班不低于26天,加班费核算一栏中也清晰标明为空,显然从未向上诉人支付过加班费,与上诉人在仲裁时提交的工资单一致吻合,但是无论是仲裁还是一审,都对此视而不见。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山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作为查明事实重要证据的考勤原件和工资表原件以及被上诉人财务的离职结算支付凭证,均由单位掌握,上诉人一审中曾提请法庭让被上诉人举证,却未被记录。一审法院也从未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以上证据予以查明事实,严重违反证据规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民一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山东中技桩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1年11月公司刚成立,只有十几个人员。2012年4月投产。公司筹建期间需要盖厂房、安装设备,有很多临时性工作,不可能向正常运转的单位正常管理,各项规章制度也不能完善。答辩人提交的工资表未将工资一一列明,上诉人的工资是放在基础工资中予以支持的,工资总额就是将基础工资和各项补助包括加班费相加而成。2、上诉人主张加班工工资的证据是考勤表的复印件,但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上的领导签字字迹完全一致,明显是伪造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加班的依据。二、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2010)84号】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书面约定实际工资是否包括加班费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实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费,田振岭已签字确认加班费已结清,答辩人无需再支付加班费。三、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根本算不上格式合同。没有免除答辩人的责任,也没有加重上诉人的责任,排除上诉人的权利。四、答辩人已按照法律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考勤表和工资表,离职结算的工资已随下月工资发放。上诉人称其请求未被记录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2年8月15日,诉讼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书为《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讼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并进而确认诉讼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无需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首先,《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认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时可申请撤销。该确认书双方签订后,上诉人未申请撤销,亦未主张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约定的加班费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工资表,上诉人提交了工资条,工资条与工资表中载明的上诉人田振岭工资数额一致。其中,工资表2011年10月、2012年1月载明的“临时加班工资”分别为260.87元、920元;工资表2012年5月、6月、7月、8月载明的“周末加班工资”均为405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3.1条约定“乙方愿意服从甲方工作时间上的安排,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年薪中,已包含各类休息日与节假日加班工资”。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在支付上诉人工资时支付过加班费。上诉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约定的加班费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格式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由不特定的第三人所接受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诉讼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及工资结算等相关事宜协商一致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与格式合同的不可协商性的本质属性不相符。即使该合同采用印制的方式,且多次使用,亦不能认定为格式合同。上诉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为格式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上诉人关于庭审中没有记录其陈述的主张,但其在一审庭审笔录已签字对笔录内容确认,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根据《解除劳动合同确认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振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现文审 判 员  王 琳助理审判员  刘连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纪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