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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三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博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三初字第00686号原告:孙博,男,汉族。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住所地,海城市北关街北顺城路2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94137614-9。负责人:胡殿义,职务,行长。诉讼代理人:殷鹏,该单位工作人员。诉讼代理人:郑红,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博诉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博、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殷鹏、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博诉称:原告于被告处办理一张储蓄卡(太平洋卡),卡号为:6222600320004021648,手机绑定信息提示功能,至2014年10月15日止,卡内存款余额为31613.77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午休在家,12时13分和12时14分,收集信息显示,该卡在福州自助设备取现两笔,分别为1万元,合计2万元。为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当即拨打客服电话进行挂失。当日下午,原告持身份证及银行卡到被告处查询,被告出具查询单,确认该卡于ATM机提现2万元。被告工作人员答复原告需要原告自己报警解决。原告持身份证、银行卡、查询单到海城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报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的储蓄存款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未离开住所地并将银行卡随身携带的情况下,卡内存款在异地被支取,造成原告损失2万元,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存款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辩称:被告已经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原告诉求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应由民事审判庭审理,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原告孙博在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处申请办理太平洋个人借记卡,卡号为6222600320004021648。2014年10月16日,原告孙博的借记卡被取现20000元。原告孙博在借记卡被取现后,到被告处打印查询清单,并持借记卡到海城市公安局北关派出所报警,北关派出所出具值班日记,证明原告孙博到北关派出所报警。2014年10月16日,原告孙博的工作单位辽宁广吉律师事务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孙博在当日正常上班,无出差安排,未到过福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储蓄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原告一直持有该卡;交通银行出具的查询单三张、叫号凭单一张,证明2014年10月16日12时13分、14分,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借记卡在ATM机被取款20000元;海城市公安局报警记录,证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持银行卡和身份证在该所报警,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取20000元的事实;辽宁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证明,证明原告在2014年10月16日正常上班,没到过福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卡一直在原告身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银行卡内的20000元资金在ATM机被支取,不能够证明被告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到公安机关报案,从报案内容看,该案涉及经济犯罪,不应由民事审判庭审判此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该组证据应有单位公章和负责人签字,原告应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且内容上仅能体现出原告本人在本地,不能证明银行卡在原告手中。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私人业务受理书3份、太平洋借记卡综合申请书1份、身份信息1份、个人电子银行服务协议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在被告处开立并收到卡号尾号为21648的借记卡一张,原告同时申请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余额变动提醒等业务,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相应服务,并在原告账户内资金发生变化时及时短信通知了原告。根据服务协议约定,原告负有妥善保管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密码等安全要素的义务,安全要素是银行确认原告身份的唯一依据,凡通过安全要素验证或确认后发送的,原告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与被告方无关;银行流水明细1份,证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发现银行卡内2万资金在ATM取款机上被提取后,向被告申请挂失,被告应原告要求立即为其办理了应急挂失,被告已履行了相应挂失止付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签字时未向原告做任何说明,其中的电子服务协议没有原告签字,原告没有见过该资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打印查询单时是持原卡和身份证一起办理的。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博向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申领借记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经审核后向原告孙博发放了太平洋借记卡,原告孙博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银行卡密码是持卡人在办理银行卡时向银行预留的、未来办理业务时提供给银行自动识别客户身份、权限的数字、字母或其组合,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被告作为银行对储户的存款具有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应当确保该借记卡内的数据信息不被非法窃取并加以使用,且被告作为银行借记卡的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合同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被告理应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犯罪嫌疑人能够利用原告借记卡的伪卡通过银行交易系统进行诉争交易,说明原告持有的真正银行卡内数据信息可以被复制并存储到其他的伪卡内,并且伪卡输入密码后还可以进行正常的交易活动,因此被告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存在技术缺陷,被告未能充分尽到对于诉争借记卡的交易安全保障义务,该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被告已经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原告诉求的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原告在收到被取款的短信提示后,拨打电话申请挂失、到银行打印查询单、持卡到派出所报警,已经尽到了储户所能尽到的所有注意义务,虽被告提出根据借记卡服务协议规定,凡通过安全要素验证或确认发送的,或储户指定机构发送的指令,储户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但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消费,而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或违法犯罪情形的前提下,应当先行承担资金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不应由民事审判庭审理,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因本案与被告所述的刑事犯罪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博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鞍山海城支行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300元给原告孙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过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晓旭人民陪审员  丁 一人民陪审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崔广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