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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9-06-12

案件名称

江松与罗春华、郑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松;罗春华;郑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66号原告江松,男,汉族,现年45岁,本科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公司职工,住云南省华坪县。委托代理人刘作家,云南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春华,男,汉族,现年33岁,高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务农,住云南省华坪县。被告郑群英,女,汉族,现年42岁,高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城镇居民,住云南省华坪县。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松委托代理人刘作家、被告郑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春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共同向我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向我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偿还。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453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春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被告郑群英辩称:我们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我们只能偿还本金,利息我们无力偿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拟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郑群英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条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群英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罗春华、郑群英向原告江松借款1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被告罗春华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30日,被告罗春华、郑群英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453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江松主张被告罗春华、郑群英向其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为据且被告郑群英本人认可,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江松要求被告罗春华、郑群英偿还借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江松与被告罗春华、郑群英在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了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春华、郑群英应支付的利息为120000元×1.8%×21个月=4536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春华、郑群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江松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4536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本息合计1653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被告罗春华、郑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尹秀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廷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