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欧阳海峰与王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海峰,王纯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海峰,男,汉族,1984年7月30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蔡湘群,系欧阳海峰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纯,女,汉族,1985年3月21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张京杰,湖北省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欧阳海峰因与被上诉人王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仁民初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欧阳海峰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双方所生婚生女欧阳仪静变更为欧阳海峰抚养;2、王纯每月支付欧阳仪静抚养费6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由王纯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欧阳海峰和王纯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生女欧阳仪静由王纯抚养。同年11月17日,欧阳海峰到王纯处探望欧阳仪静时,发现欧阳仪静面部、额部多处青紫,遂将欧阳仪静带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之后欧阳海峰自行将欧阳仪静带回家抚养至今。现欧阳海峰诉至一审法院,以王纯对欧阳仪静实施虐待行为为由,要求将欧阳仪静变更为欧阳海峰抚养,王纯则表示不同意变更小孩的抚养权。此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未成年子女抚养权的确定和变更关系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法律对此亦作了具体规定。本案中,欧阳海峰主张王纯具有法律规定的“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应变更抚养权的情形,但欧阳海峰所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王纯具有上述情形,故欧阳海峰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欧阳海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欧阳海峰负担。判后,欧阳海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对本案所涉的重要事实认定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2、欧阳海峰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欧阳仪静不适宜由王纯抚养,二审法院应予改判支持将欧阳仪静变更为由欧阳海峰抚养。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欧阳海峰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纯承担。被上诉人王纯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纯没有不尽抚养义务,更未虐待孩子,欧阳海峰的诉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欧阳海峰和王纯于2013年10月17日经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欧阳仪静由王纯抚养。双方调解离婚至今才一年多时间,王纯是一名教师,有稳定的收入,欧阳仪静现尚年幼,随王纯生活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现欧阳海峰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王纯不尽抚养义务或实施了其他严重危害子女健康成长的行为,故欧阳海峰要求变更婚生女欧阳仪静的抚养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欧阳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斌成审判员 叶玉宝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