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德商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珠海市白兔陶瓷有限公司与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商初字第677号原告:珠海市白兔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三村工业区(注册号:440400000357447)。法定代表人:黄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泽周,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捷,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374号(注册号:331024000002883)。法定代表人:邹善荣。委托代理人:叶青,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市白兔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捷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青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21日,被告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外墙面砖的质量予以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莫干山生态体育度假中心c2地块工程外墙面砖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多种颜色、规格、型号的“白兔牌”外墙面砖,合同总价为5811000元。随后,原告按约完成了生产,部分产品于2013年1月8日送至被告的项目工地,并由被告使用完毕。应被告要求,剩余3254箱外墙面砖暂存于原告仓库,货款为299400.75元,等待被告通知处理。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增加定制一批货款为4237500元的外墙面砖。该批货物均已按约送至被告的项目工地,并由被告使用完毕。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相应的送货义务,经双方多次对账,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31188.54元。另,根据被告要求而暂存于原告处的3254箱外墙面砖按订货要求应于生产后一个月内发货,但该部分产品已在原告处存放数月,需增加仓储、人工及各项管理费等合计约每箱1元/月。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330589.2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仓储管理费71588元(按每箱1元/月,暂算至2014年12月,此后的仓储管理费计算至实际发货日止);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9042元(自2014年10月15日始暂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莫干山生态体育度假中心c2地块工程外墙面砖购销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定制、购买货款为5811000元的“白兔牌”外墙面砖,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产品变更通知函》原件、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出具的《回复函》复印件、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的《回复函》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应被告的要求,剩余3254箱外墙面砖暂存于原告仓库处,等待被告通知处理的事实。3、原、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增加定制、购买一批外墙面砖,货款为4237500元的事实。4、结款清单原件两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5日,经双方最终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31188.54元的事实。5、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关于接收并处理库存产品的函》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剩余3254箱外墙面砖暂存于原告仓库处,货款为299400.75元,原告仅协助被告处理该产品,处理产品的责任方仍为被告的事实。6、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四份,拟证明经原、被告双方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检验,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提供的外墙面砖符合质量标准的事实。7、原告处库存产品的照片打印件八份,拟证明被告目前有3254箱外墙面砖暂存于原告仓库处的事实。被告辩称,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031188.54元无异议(该数额不包括暂存于原告仓库处的外墙面砖),对下列内容有异议:第一,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白兔牌”外墙面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及国家标准。第二,对暂存于原告仓库处的外墙面砖数量有异议,具体数量被告不清楚。第三,对所有结款清单及其他书面材料中沈燎的签名有异议,沈燎无权对被告的货物买卖作出任何决定。第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仓储管理费及支付相应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3、4、5,本院当庭交由被告质证。对证据6、7,因系原告当庭提交,且被告要求给予反驳证据的举证期限,故本院指定被告在十五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本案庭审及其他实际情况,现认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能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截至2013年11月,被告是否尚有5478箱外墙面砖留存于原告处,双方并未确认,该数量仅系原告单方意见。同时,被告曾提出,若有5478箱外墙面砖留存于原告处,则由原告进行处理,原告在《回复函》中也同意对5478箱外墙面砖予以处理,双方意见一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库存产品予以赔偿违背了诚信规则。本院经审查,证据2能证明因被告在施工中调整了项目外立面设计方案,原外墙面砖供货产品需作部分调整,其将该情况书面函告原告,原告同意对相应外墙面砖的型号、规格、颜色、单价等予以调整,并对2012年12月7日被告所下生产计划单中留存于原告处的部分外墙面砖给予协助处理的事实,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对《补充协议》“甲方委托代理人”落款处“沈燎”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处无此工作人员,该签名与结款清单中签名的笔迹不同,对“甲方”落款处加盖的公章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被告虽对“沈燎”的签名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且被告对“甲方”处加盖的公章无异议,故证据3能证明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4年3月25日对双方在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莫干山生态体育度假中心c2地块工程外墙面砖购销合同》中部分产品的型号、规格、颜色、数量、单价等进行了变更的事实,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对结款清单中“沈燎”的签名有异议,其无权决定被告的货款结算,所加盖公章也应予以审核。本院经审查,被告虽对结款清单中“沈燎”的签名及公章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对该签名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也未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031188.54元(不含原告处库存产品),该数额与2014年10月15日出具的结款清单记载的欠款金额一致,故证据4能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其从未收到《关于接收并处理库存产品的函》,在该函上签名的“沈燎”并非被告的员工,原告认为存放于原告处的库存产品问题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并无依据。本院经审查,上文予以认定的证据3、4中均有“沈燎”的签名,并加盖名称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项目部”的公章,应当认定沈燎系获得被告的相应授权,其有权代表被告作出与本案有关的签订合同、结算货款、签收函件等行为,故证据5能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事实,对其予以认定。对证据6、7,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莫干山生态体育度假中心c2地块工程外墙面砖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质量要求为“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即gb/t4100-2006……”,相关的《检验报告》系对《补充协议》约定的四种外墙面砖质量予以抽样检验,四份《检验报告》均由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出具,该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检测资质,且有关产品在监理公司的见证下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的外墙面砖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打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莫干山生态体育度假中心c2地块工程外墙面砖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购买六种不同规格、型号、颜色的“白兔牌”外墙面砖,原告供货并卸货至“莫干山生态体育度假中心c2地块”项目工地指定地点并提供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总价暂定为5811000元,具体需求量以被告提供的书面生产计划订单通知为准。产品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即gb/t4100-2006。原告在送货的同时,必须出具与所送材料批号相符的产品检测报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50000元作为预付款;按每批次生产计划单到货数量的50%为一个结算单位,原告提供的每批次货到结算单位时,在付款手续齐全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被告支付到结算单位产品货款的80%;原告按被告提供的书面生产计划订单完成该项目全部供货后,被告应在一个月内支付至该项目总货款的95%,预付款在支付该项目总货款的95%中抵充;剩余5%货款,被告应在项目竣工完成后面砖施工验收合格后三十天日内支付。2013年1月,原告开始向被告送货。2013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产品变更通知函》。该《产品变更通知函》记载,因被告在施工中调整了项目外立面设计方案,原外墙面砖供货产品需作部分调整,新的供货产品颜色及面状以2013年11月6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封样面砖为准。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所下生产计划单中,尚有5478箱外墙面砖留存于原告仓库,被告会尽最大努力安排分批使用,若在日后使用中遇到实际困难,则希望原告能给予大力协助处理。2013年11月18日,原告出具《回复函》。该《回复函》记载,同意对提供的部分外墙面砖予以调整,并对调整后的型号、规格、颜色、单价等进行了确认。根据2012年12月7日被告所下的生产计划单,被告尚有5478箱外墙面砖留存于原告处,原告将根据被告告知的后期使用情况,给予协助处理。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原告向被告销售的产品型号、规格、颜色、单价等予以变更,价格暂定为4237500元,实际需求量以被告提供的书面生产计划订单通知为准,实际结算量以双方签字验收的到货清单为准。2014年5月,原告委托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检验站有限公司对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外墙面砖质量予以抽样检验,《检验报告》显示,产品质量“合格”。经双方多次对账,2014年10月15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31188.54元。另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原告陆续向被告的项目工地送货。截至目前,被告尚有3254箱外墙面砖留存于原告处,价款为299400.75元。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有关货款且未前来处理库存产品为由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向被告销售的案涉外墙面砖质量是否合格。第一,从证据及举证责任来看,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系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莫干山生态体育度假中心c2地块工程外墙面砖购销合同》第2.1条约定:“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即gb/t4100-2006。”第4.3条约定:“乙方(原告)在送货的同时,必须出具与所送材料批号相符的产品检测报告。否则,由此造成的验收、延误、退货等相应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须提供合格产品,否则在施工前后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乙方仍需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原告曾委托专业检验机构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四类外墙面砖的质量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标准进行了检验。《检验报告》显示,检验依据为“gb/t4100-2006《陶瓷砖》”,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所检项目的检验结果符合标准gb/t4100-2006附录h中bib类炻瓷砖技术指标”,吸水率、破坏强度等单项技术指标判定结果均为“合格”。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对《检验报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有关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此,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尽到了证明产品质量合格的举证义务。第二,从质量异议期间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被告在庭审中称,2014年11月、12月,有关专家来被告项目工地处现场查看时提出外墙面砖可能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遂发现了该问题的存在。鉴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原告分批向被告供货,被告亦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该买卖业务乃供货与付款连续发生的交易过程,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延续性。被告已实际使用绝大部分外墙面砖,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在该过程中向原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而被告在本案庭审时才提出原告销售的外墙面砖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认定被告提出的质量异议属于“合理期间”的范畴。因此,应当视为原告提供的外墙面砖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综上,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主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付款条件已成就,其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1188.54元(不含原告处库存产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在施工中调整工程项目外立面设计方案需要变更外墙面砖的规格、型号、颜色等,经双方协商最终予以调整,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对存放于原告仓库内而被告后期不再使用的外墙面砖,双方均认可由原告予以“协助处理”。鉴于被告调整设计方案而导致部分面砖暂存于原告处,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该面砖对应的货款。虽被告对原告处库存的外墙面砖数量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的实际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数量及单价认定库存的外墙面砖价款为299400.75元。结合上述分析,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330589.29元(1031188.54元+299400.75元=1330589.29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仓储管理费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该费用实际发生的凭证等相应证据,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损失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在18628元的额度内予以支持(1330589.29元×5.6%÷12×3=18628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市白兔陶瓷有限公司货款1330589.29元;二、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珠海市白兔陶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8628元(暂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2015年1月1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珠海市白兔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879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95.5元,由原告珠海市白兔陶瓷有限公司负担698.5元,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宣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淑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