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湖北恒基腾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湖北恒基腾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周矶办事处安远大道。法定代表人聂光淑,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卫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湖滨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益定,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恒基腾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新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恒基腾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请求是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恒基腾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5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9585元,由原告湖北恒基腾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伦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