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闯与被告单永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闯,单永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周闯,男,汉族,1987年8月17日出生。被告单永喜,男,汉族,1978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周闯与被告单永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永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闯诉称,我与单永喜是室友关系,自2013年7月起,单永喜以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款,至2014年9月,单永喜向我共计借款人民币7000元,单永喜主动写下借条,严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现已超过还款日期,单永喜每次均以各种理由不还款。故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单永喜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单永喜向原告周闯出具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周闯人民币七千元(7000)整,定于10月30日还清。立此为据”。审理中,原告陈述:从2013年7月起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时不时问我借钱。我和他一个宿舍,觉得无所谓,就借钱给他了。每次借钱被告都会写借条给我,还我钱以后我就把欠条撕了或还给他,以后被告再借就再写。现我提交的借条,是被告累计借的钱出具的总借条。后来被告说每个月还一些给我,但是一直没有还。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1份借条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关于原告周闯主张被告单永喜归还借款7000元的请求,原告举证了借条原件对借款合意进行了证明,并对借款的交付情况做了具体陈述,故原告主张的这一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永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永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闯借款人民币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单永喜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文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