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孟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XXX,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晓勇,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2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回。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晓勇,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2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回。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及民政局结婚证明、原告户籍本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于2013年2月离家至今未回,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说明其对夫妻感情的淡漠,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的财产状况,原被告均可就财产分割及婚生子刘晓勇的抚养费用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750元,共计9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晔人民陪审员  任浩新人民陪审员  毕翠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庞国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