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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有、徐某生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有,徐某生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有,绰号有古,男,1980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上村村黄,住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建设路。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丰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生,绰号冷鬼、冷舅,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东秀村沙梨坪。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丰顺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顺县看守所。丰顺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有、徐某生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维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有、徐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丰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有、徐某生合伙在丰顺县汤坑镇老汽车站中山友好医院附近商铺一楼内开设以扑克牌“打批”方式进行赌博的赌场,雇佣蔡某钦、徐某果为工作人员,每天聚集约20名参赌人员参与赌博,从中抽取水钱合计20815元。2014年11月27日,丰顺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查处该赌场时,现场抓获徐某有、徐某生及参赌人员共12人,并扣押扑克牌5副、木箱1个,笔记本2本、赌资12480元。上述事实,有丰顺县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蔡某钦、徐某果、徐某送、胡某敢、郑某涛、曾某光、徐某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龙、王某胜、郑某平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丰顺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有、徐某生的供述、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有、徐某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有、徐某生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组织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有、徐某生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有、徐某生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愿认罪,并自觉接受了财产刑的处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徐某生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扣押扑克牌5副、木箱1个,予以没收销毁;赌资人民币124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淑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蓝思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