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文东、严德菊与郭志朝、王守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东,严德菊,郭志朝,王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042号原告王文东,农民。原告严德菊,农民。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克清(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志朝,司机。委托代理人杨书雄(特别授权),沙洋县拾回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胜利一街78号。负责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文东、严德菊诉被告郭志朝、王守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天云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东、严德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清,被告郭志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书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军、财保沙洋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郭志朝驾驶鄂H×××××号十通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王守军)由当阳水泥厂经荷当路往当阳城区方向行驶,遇王文东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载原告严德菊由曙光村二组的水泥路右转上荷当路时,货车与三轮车发生刮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分别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26天,原告王文东花去医药费43875.98元,原告严德菊花去医药费12577.08元(被告郭志朝支付10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其余部分均由原告自行垫付。受伤出院后,二原告分别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Ⅹ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8000元。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王文东各项经济损失73815.98元【医药费43875.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护理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17300元+鉴定费1600元】,除去交强险医药费王文东分得5000元,另郭志朝支付5000元,实际应赔偿63815.98元。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严德菊各项经济损失42447.08元【医药费12577.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69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7300元+鉴定费1600元】,除去交强险医药费严德菊分得5000元,另郭志朝支付5000元,实际应赔偿32447.08元。3、由被告郭志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事故发生后,双方应承担的责任。证据三:二原告的住院费发票,证明二原告住院时间,住院所花去的费用。证据四:王文东、严德菊的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六: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残鉴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均为8000元。证据七: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二原告花去鉴定费3200元。被告郭志朝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一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文东与郭志朝负同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王文东没有负责任,应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请求的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说郭志朝仅支付了10000元,原告实际收到10922元,其中付医药费10000元,后来支付了严德菊医药费800元,又为二原告购买日用品计122元。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郭志朝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郭志朝的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郭志朝具有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郭志朝与王文东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证据三: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证据四:住院预交医药费收据及证明,证明二原告在受伤后治疗期间,郭志朝为其垫付医药费及生活用品费共计10922元。证据五:通用税控发票一份,证明郭志朝支付施救费、停车费共计325元。证据六:售车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实际车主为王守军。被告王守军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辩称:1、被告郭志朝所驾肇事车辆H22138号十通牌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且已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27日,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2、本案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时应予扣除10000元。3、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志朝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二原告对被告郭志朝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郭志朝提交的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郭志朝支付住院费10800元无异议,买生活用品122元的证明是白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郭志朝提交的为二原告购买生活用品的证明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5时许,郭志朝驾驶鄂H×××××十通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拖一车水泥由当阳水泥厂沿荷当路往当阳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段,与王文东驾驶的三轮车发生刮撞,造成王文东、严德菊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0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志朝、王文东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严德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9日,王文东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43875.9元,出院诊断为:多发伤;1、三级脑外伤:右侧额颞部多发颅骨内板下出血、左侧额部颅骨内板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并双侧鼻腔及左侧外耳道出血、右侧额部头皮血肿。2、左侧锁骨远端骨折;3、左侧颜面部软组织裂伤;4、左大腿皮肤缺损并感染。5、顶部脑膜瘤?医师建议:1、建议继续住院换药,观察左侧大腿伤口情况,防止伤口恶化感染。2、出院后继续治疗。3、建议复查颅脑CT及胸部CT,脑外科随诊颅脑情况。4、定期复查左锁骨正位片,1月1此。5、患肢悬吊1月,避免负重,功能锻炼。6、建议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7、左侧大腿注意换药,1天1次,术后14天拆线。8、休息2月。9、门诊随访。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23日,严德菊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12577.08元。出院诊断为:1、右锁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2、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右侧多发肋骨骨折。4、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医师建议:1、继续行休息治疗,1月后复查。2��不适随诊。2014年10月20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文东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锁骨内固定后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Ⅹ级。2、王文东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8000元,后续治疗住院时间约为15天。2014年10月17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严德菊右锁骨中远端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3、4肋骨骨折并影响右肩关节功能的伤残等级为Ⅹ级。2、严德菊的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8000元,后续治疗住院时间约为15天。王文东、严德菊共花去鉴定费3200元。事故发生后,郭志朝已向二原告垫付医药费10800元,财保沙洋公司已经预付二原告10000元。同时查明,王文东与严德菊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鄂H×××××号十通牌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342080000057361,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在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34208000003172,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1、被告郭志朝驾驶的鄂H×××××号十通牌重型货车与原告王文东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文东、严德菊受伤,被告郭志朝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H×××××号十通牌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对原告王文东请求的医疗费43875.9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2080元、鉴定费1600元,对于原告严德菊请求的医疗费12577.0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费1690元、鉴定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对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年龄均已过六十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王文东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支持7974元(8860元/年×9年×10%),原告严德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支持8860元(8860元/年×10年×10%)。综上,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8497.06元{医疗费损失74193.06元【医疗费(王文东)43875.98元+医疗费(严德菊)12577.08元+后续治疗费(王文东)8000元+后续治疗费(严德菊)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文东)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文东)780元】+死亡伤残费用21104元【伤残赔偿金(王文东)7974元+伤残赔偿金(严德菊)8860元+护理费(王文东)2080元+护理费(严德菊)169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损失(王文东)1600元+其他损失(严德菊)1600元}。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合计1000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1104元,合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1104元。下余经济损失67393.06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郭志朝赔偿33696.53元(67393.06元×50%)。由于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郭志朝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承担,故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696.53元,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合计应赔偿64800.53元。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已经先行垫付的10000元可在本案中予以冲抵,故被告财保沙洋支公司还应赔偿54800.53元。下余经济损失33696.53元由原告王文东承担。3、原告应返还被告郭志朝垫付的赔偿款10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文东、严德菊的经济损失9849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11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696.53元,合计赔偿64800.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已先行赔偿10000元,还应赔偿54800.53元。下余经济损失33696.53由原告王文东承担。原告王文东、严德菊应返还被告郭志朝预付的赔偿款10800元。二、驳回原告王文东、严德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市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42×××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减半收取3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文东、严德菊承担58元,被告郭志朝承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天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