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春喜与孙铁军、吴海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1264号原告张春喜,农民。被告孙铁军,农民。被告吴海波,农民。被告北京冠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府前街8号法定代表人王泰山,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旭,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号。负责人张根群,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春喜与被告孙铁军、吴海波、北京冠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捷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冠捷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铁军、吴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一、车辆损失8500元,施救费50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停车费1800元,鉴定费340元,共计15940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计11152元,共计13152元,仍有不足由被告北京冠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吴海波、孙铁军连带赔偿;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请,增加拆解费1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04时45分,孙铁军驾驶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第三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0.5公里处时,犯困打盹未保证安全,车前部撞到由窦玉华驾驶经检验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造成孙铁军及其乘车人孙付海受伤、两车损坏。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孙铁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窦玉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付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原告张春喜系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该车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790元。被告冠捷物流公司系京A×××××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案外人窦玉华系原告张春喜雇佣的司机,被告孙铁军系被告吴海波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窦玉华、孙铁军从事雇佣活动中。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窦玉华、孙铁军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70%。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京A×××××号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其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孙铁军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告吴海波系被告孙铁军的雇主,且事故发生在孙铁军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对原告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吴海波按比例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孙铁军、冠捷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包括:车辆损失6790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340元、酒精含量检验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24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他损失104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7301元。原告主张拆解费、停车费,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施救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鉴定费、酒精含量检验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孙铁军、吴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喜经济损失人民币9301元;(上述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28元,已减半收取64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吴海波负担45元。(此费用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部分给付原告,给付时间同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居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