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许昌县。因盗窃分别于2008年8月9日、2008年4月17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8月3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五日、十五日、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雪珠出庭支持公诉,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郭某去到中山市东区库充“大峻网吧”,趁被害人邓某某在该网吧62号桌前的椅子上熟睡之际,扒走邓某某随身携带的Iphone5s手机(16G)1部(价值人民币3400元)后逃离现场,后将该手机销赃得赃款人民币760元。同年10月18日,被告人郭某在上述网吧被群众发现并报警,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其上述罪行。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库充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4)1825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郭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被害人邓某某被盗Iphone5s手机(16G)1部的价值人民币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兆诗曾荣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