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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蒋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津市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6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仕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11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携带弹簧刀及撬锁工具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紫御江山”小区4栋的地下车库,撬锁盗窃一台价值1400元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在骑车准备离开小区时,被小区保安人员发现,为逃跑,蒋某用携带的单刃弹簧刀向保安人员挥舞,并以言语相威胁,抗拒抓捕,在挣脱过程中将保安罗某某的左手肘部、保安陈某某的右手拇指划伤,后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系犯罪未遂,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1时左右,被告人蒋某携带撬锁工具和一把弹簧刀,来到长沙市芙蓉区东岸街道“紫御江山”小区4栋的地下车库意图盗窃。蒋某先将邹某某的一辆豪爵牌摩托车移动10几米后,因未能撬开龙头锁而放弃该车。随后蒋某来到1单元电梯口,用撬锁工具撬开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1400元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的龙头锁,骑着该车驶离现场,准备离开小区。小区门口值班保安拦住蒋某盘问要求检查出入证,蒋某谎称是小区内搞装修的人员,保安人员即要求其带领去找业主证明,后蒋某的谎言被保安人员识破。蒋某为了逃脱,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挥舞,威胁保安人员不要靠近,并持刀刺向保安伍某某,被伍某某避开,众人将蒋某扭住,蒋某在挣脱过程中将保安罗某某的左手肘部、保安陈某某的右手拇指划伤,后蒋某被保安人员合力抓获,扭送公安机关。案发后,电动车已发还喻某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蒋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蒋某的身份。2、(2007)津法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蒋某于2007年6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3、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蒋某盗窃作案后持刀拒捕,后被保安人员抓获的经过。4、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被扣押的弹簧刀、撬锁工具、摩托车、电动车的照片。5、被告人蒋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6、芙认鉴(2014)第28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电动车价值1400元。7、保安人员罗某某、陈某某的伤情照片。8、证人陈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证明紫御江山小区的保安人员在检查一名骑电动车的男子的出入证时,发现该男子没有出入证,自称装修人员,形迹可疑。男子在带保安去找业主没有找到后,拿出一把弹簧刀挥舞,刺向伍某某、想要逃跑,后被保安合力制服,在此过程中男子持刀划伤陈某某、罗某某的事实。9、被害人陈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抓捕一名涉嫌盗车的男子的过程中,被该男子持弹簧刀划伤的事实。10、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停放在紫御江山小区4栋楼下地下车库停车位的豪爵牌摩托车被人移动了10来米,龙头锁被撬坏的事实。11、被害人喻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30日晚上其停放在紫御江山小区4栋1单元电梯口旁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于次日中午发现被盗,后听说小区保安人员抓到了一个偷电动车的贼,喻某某到了派出所后,看见被小偷偷走的电动车就是自己被盗的那辆。12、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其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携带凶器盗窃公私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凶器,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蒋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贞英人民陪审员  黄明德人民陪审员  张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滔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