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叶卫卫与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卫卫,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叶卫卫。委托代理人:来晓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号路***号综合楼****室。法定代表人:袁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钦,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琼,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叶卫卫与被告杭州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卫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来晓明,被告龙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钦、徐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卫卫起诉称:2014年7月12日,原告在下沙大街上看到被告制作的“时代天街”广告,又在售楼处看到书面广告和楼盘沙盘,觉得不错,遂与被告签订《定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销售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滟澜园茗轩”7幢0单元0205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2.87平方米,单价为33252.87元/平方米,销售总价为3420723元。原告于签署认购书的同时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作为购房合同的担保,在买卖合同生效后该款自动转为已付房款。双方应于2014年7月19日前签订购房合同,买卖合同生效后本认购书自动终止。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原告准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在售楼处要求被告出示该套房屋的户型图,并追问购买的商铺在二楼,那么一、二楼的楼梯是不是公用时,销售人员才告知整条楼梯的建筑面积均包含在二楼商铺的建筑面积中,且一楼楼梯与一楼商铺之间没有分隔墙。因原告订购的房屋得房率偏低,且二楼业主人身、财产安全无法得到保障,销售人员在签订定金合同前也没有将这些信息告知原告,原告当场要求撤销定金合同并退回定金,销售人员表示需要请示领导。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定金合同通知书》,明确表示不予退还定金。原告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定金合同,但被告在签订该合同时既没有出示户型图,也没有将一、二楼楼梯结构,建筑面积及其分摊构成予以充分说明,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认购意思表示,被告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定金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10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卫卫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定金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定金合同关系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被告100000元定金的事实;3.《解除定金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解除定金合同通知书的事实;4.户型图(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隐瞒了户型结构及建筑面积分摊等事实。被告龙湖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定金合同》前,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商业户型手册,手册中附有诉争房屋的户型图,且被告已用不同颜色的区块明确标明了属于各房屋的面积,一楼楼梯与一楼房屋也有隔墙。被告置业顾问也明确告知原告一层楼梯为二层房屋专有楼梯,原告对其购买商铺的面积、结构是明知的,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二、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与被告签订《定金合同》并交付定金,《定金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定金合同》不仅对诉争房屋建筑面积、销售总价、签订正式《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等基本信息作了约定,还约定如因原告原因导致购房合同未在2014年7月19日前签署的,则视为其违约,被告有权将原告所购房屋出卖给他方或做其他任何处理而无需通知原告,并且被告不再退还原告定金。三、因原告未在《定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时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有权根据双方约定不予返还定金。因原告在签订《定金合同》时明确告知被告因其资金在做理财,需要月底才能到位,无法在《定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签约手续,双方于当日签订《逾期签约承诺书》,原告承诺在2014年7月28日之前办理签约相关手续,若逾期则定金不退,所购房源作清退处理,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然而,原告未在该承诺日期前办理签约手续,之后被告曾多次短信、电话联系原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仍不予签订,被告无奈只能于2014年9月25日发函解除《定金合同》。四、原告考虑到其购买商铺的结构、面积、户型等全部因素与被告协商将原来的销售总价3420723元降低至2560000元,并在《业主信息确认表》中予以确认,即被告给予原告优惠达860000元,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此外,原告未按时签约支付购房款,被告无法另行销售商铺,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被告龙湖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业户型手册,用以证明在签订定金合同前,被告已向原告提供商业户型手册,手册中附有诉争房屋的户型图,且被告已用不同颜色的区块明确标明了属于各房屋的面积,一楼楼梯与一楼房屋也有隔墙,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2.《定金合同》及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定金合同的事实;3.《逾期签约承诺书》,用以证明原告承诺在2014年7月28日之前办理签约相关手续,若逾期则定金不予退还的事实;4.《业主信息确认表》,用以证明双方已充分考虑诉争房屋的全部因素,协商购房总价为2560000元的事实;5.《解除定金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及签收记录,用以证明因原告未在其承诺的时间内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发函原告告知解除《定金合同》,原告所交定金不予退还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定金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型图为复印件,法庭应以被告提供的户型图认定案件相关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双方签订定金合同前未向原告提供过该份证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承诺书是被告要求原告签字的,因定金合同是可撤销的,承诺书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权单方解除定金合同。因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载明的户型图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一致,故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认定。除被告提供的证据1外,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定金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滟澜园茗轩7幢商铺205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2.87平方米,单价为33252.87元/平方米,该房屋按建筑面积计价,销售总价为3420723元。被告应于签署本认购书的同时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00元,该定金作为其签订该房屋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下称“购房合同”)的担保,在该房屋的买卖合同生效后将自动转为已付房款。被告应在2014年7月19日前,携带本认购书、定金收据和身份证与原告签署该房屋的购房合同,买卖合同生效后本认购书自动终止。本认购书生效后,若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该房屋的购房合同未在本认购书约定的期限内签署的,则视为原告违约。在该情形下,被告有权将原告所认购的房屋出卖给他方或做其他任何处理而无需通知原告,并且被告不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该房屋的定金,本认购协议终止。若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本认购协议终止。合同还约定,原告在签订本协议时已充分了解该房屋的有关信息(包括不利信息提示),并阅读了被告公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及相关补充协议,并不持异议。原告不得以未能与被告就购房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为由拒绝签署购房合同或解除本认购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0元。经协商,原、被告确认案涉房屋折后优惠价为2560000元,其中房款为2460000元、电商为100000元。同日,原告还向被告出具《逾期签约承诺书》,载明因原告个人原因不能在《定金合同》约定签约期限内按时签约,现承诺在2014年7月28日之前办理签约相关手续,若逾期则定金不退,所购房源作清退处理,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嗣后,原告以被告在签订定金合同前未告知案涉房屋面积包括通往二楼房屋楼梯面积为由拒绝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定金合同通知书》,载明根据《定金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7月19日前与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但至本通知发出之日,原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现《定金合同》的解除条件已成就,被告正式通知原告,双方签订的《定金合同》解除,被告将另行出售原告认购的房屋,原告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份发行的《商业户型手册》中附有案涉房屋的户型图,户型图显示案涉房屋面积约102.87平方米,房屋面积包括通往案涉房屋的楼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亦即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认为,双方在签订《定金合同》前被告既没有出示户型图,也没有将案涉房屋楼梯结构、建筑面积等不利信息予以充分说明,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认购意思表示,被告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定金合同》来看,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在签订定金合同时已充分了解案涉房屋的有关信息(包括不利信息提示),并阅读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及相关补充协议,原告均不持异议。其次,从生活常理来看,案涉合同的标的物为价值数百万元的房屋,原告在作出购买意向前理应对标的物作充分了解,而案涉房屋为期房,原告只能通过沙盘、楼书等宣传资料了解房屋基本信息,且案涉定金合同签订前被告已发行附有户型图的商业户型手册,故原告关于签订定金合同前被告未向其提供户型图的陈述不符合常理。此外,就涉案房屋而言,其为二楼商铺,楼梯为案涉房屋的专用通道,其与案涉房屋周边商铺无关,故案涉房屋建筑面积包含该楼梯面积也合乎情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签订定金合同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原、被告签订的《定金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为由主张撤销案涉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卫卫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叶卫卫负担。原告叶卫卫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祥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