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苏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甲,男,199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文化程度初中,公司职员,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梁颖茵,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谭志毅,广东政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及辩护人梁颖茵、谭志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5时24分许,被告人苏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轿车沿广州市越秀区南堤二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34号对出路段时,与在该路段行走的被害人石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石某受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后被告人苏某甲驾车行驶过程中又碰撞了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甲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苏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甲到广州市公安局越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苏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石某人民币252000元,获得被害人石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视频截图,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苏某乙的证言,证人罗某的证言,证人苏某丙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蔡某的证言,证人潘某的证言,证人祝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的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肇事车辆事故前车速计算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穗公交(白一)法伤鉴定(2014)03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被害人石某的身份材料,和解协议书,转账记录,收据,谅解书,被告人苏某甲的户籍材料,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及车辆损坏,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护称指控被告人苏某甲酒后驾车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除被告人苏某甲供认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之外,与其一同饮酒的证人李某、蔡某、潘某也能证明被告人苏某甲饮酒后驾车离开酒吧,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苏某甲酒后驾车的事实,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苏某甲在事发时并不知道已经撞伤被害人石某,故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虽无法证实被告人苏某甲是否知道在案发时撞伤他人,但其明知驾车过程中碰撞了其他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在群众阻拦时仍然驾车逃离现场,属于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且在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被告人苏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甲的家属已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苏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苏某甲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主动投案自首、自愿认罪等理由请求对被告人苏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涛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