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思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住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欢勇,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作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何欢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7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黄某在厦门市思明区环岛路花之霖食府环岛路店附近,执木棍、竹竿互殴,造成被害人黄某左侧颧弓多发骨折、左眼球结膜颞侧片状出血、左面部青紫肿胀、左颧部表皮剥脱。经鉴定,系轻伤二级。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郭某,举示、宣读了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门诊病历、中山医院的证明书、伤情检查笔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意见书,破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其系抓小偷做好事,且系被害人先动手。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无异议,但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理由:1.被告人郭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犯罪动机是为了抓小偷,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3.被害人自身存在较大过错。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郭某多次于凌晨在厦门市思明区环岛南路散步时遇到被害人黄某,因怀疑被害人黄某是小偷而用手电筒照射,引起对方不满。2013年7月27日4时许,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黄某在厦门市思明区环岛路花之霖食府环岛路店附近路段相遇,双方因此前积怨发生口角,后双方执木棍、竹杠互殴,造成被害人黄某左侧颧弓多发骨折、左眼球结膜颞侧片状出血、左面部青紫肿胀、左颧部表皮剥脱(经鉴定,系轻伤二级)。事后,被告人郭某在厦门宝龙幸福海景酒店门口报警称抓到一名小偷,双方均配合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3年8月2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郭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曾于2013年10月7日于思明区小白鹭艺术中心对面沙滩抓获小偷陈佳威(已作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28日2时许,其在思明区花之霖海边,与郭某相遇,郭某用手电晃其眼睛,后双方均有持棍,其被郭某打到左脸,造成骨折;并证明在案发前,亦曾在环岛路多次遇见郭某,郭某曾自称是警察,问其是否是小偷。2、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7月27日凌晨4时左右,其在环岛路的沙滩遇见一名此前多次相遇的黄某,双方发生口角后,其持竹棍与黄某持木棍对打,具体打到对方何处不清楚,但其到派出所后有见到黄某左边脸肿,并被送医院;并证明其因怀疑黄某是小偷,曾用手电筒照射黄某几次。3、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证明书、门诊病历证明:被害人黄某于2013年7月27日医院就诊,并证明黄某身体受伤的具体情况。4、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法医学临床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黄某左侧颧弓多发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伤害被刑事处罚的情况。6、情况说明、取证笔录、赃物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陈佳威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郭某抓获小偷陈佳威的事实。此外破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的具体时间、经过;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郭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郭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二个条件,其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即可认定为如实供述;本案控辩双方对被告人主动投案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破获经过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亦相互印证被告人郭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当日即如实供述其有持竹杠与黄某互殴,且看见被害人左脸有肿,并被送医院;庭审中,被告人郭某对持竹杠打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左侧颧弓骨折的事实亦能如实供述;此外,本案中双方谁先使用暴力的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均各持一词;且本案中双方使用暴力前,双方就有语言冲突,从相互动口至相互动手是冲突的自然升级,不存在一方对另一方不法侵害的先行行为,故被告人郭某关于对方首先使用暴力的供述无论真实与否,在本案中都不属于主要量刑事实;同时被告人郭某庭前及庭审初期根据其对法律的理解提出自己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不是对事实的辩解,只是对其行为在法律上定性的一种意见,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无关,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郭某自动投案后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郭某不具有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曾因故意伤害被刑事处罚,又故意伤害他人,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亦曾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小偷,同时考虑本案发生的经过等具体因素,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相关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琪璞代理审判员  汪漳龙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国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