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上海北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北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80号原告上海北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晋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天源,男,上海北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兵。原告上海北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天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北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复配肉制品增稠剂,合同还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在下批订单货到后付清前一批货款,如不下订单,1个月内全额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2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订购单、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确认函各1份,证明原告交货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3、催款通知2份,证明原告多次催款的事实;4、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北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200元;二、被告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北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28,2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计286元,由被告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书记员 计晓磊附:相关法律条文原告上海北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开发区白沙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晋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天源,男,上海北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被告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芜湖绿色食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正兵。原告上海北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天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北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复配肉制品增稠剂,合同还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在下批订单货到后付清前一批货款,如不下订单,1个月内全额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确认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8,2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销售合同1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订购单、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确认函各1份,证明原告交货以及被告欠款的事实;3、催款通知2份,证明原告多次催款的事实;4、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约付清货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北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200元;二、被告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北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28,2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减半收取计286元,由被告芜湖乐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微信公众号“”